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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焦作市陶瓷三厂工人,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被告马某多次购买其水泥。2009年12月29日,经过结算被告马某尚欠水泥款x元,有欠条为凭。据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马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2732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欠条1张。

被告马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1张,载明尚欠其水泥款x元。但至今未还。现原告刘某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马某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作为买受人被告马某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其逾期履行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原告刘某主张的2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即346.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暂由原告刘某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方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崇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2008)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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