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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马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马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在濮阳市签订雪竹加盟合同,并支付二被告押金x元,被告承诺给原告3.5折,并承诺给原告报销装某用。原告多次支付被告货款,被告开始时正常供货,后违约不给原告发某,共计结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装某用x元也未予报销。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装某、押金共计x元。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被告武某以雪竹河南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某签订雪竹加盟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雪竹河南分公司为雪竹内衣品牌河南省代理商,授权乙方王某在濮阳市区经营销售该品牌系列内衣,合作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乙方须交合同保证金x元。甲方负责店铺的装某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于2007年5月18日将押金交给武某的合伙人被告马某。后原告将自己在濮阳华联商厦二楼的柜台进行了装某,花费装某x元。原告陆续将货款汇入马某之妻张晓娜的工商银行账户,二被告陆续给原告发某,后结欠x元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向原告发某。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装某x元及押金x元,二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支付装某用的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装某x元及押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汇款单、发某、装某工程清单及押金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某、马某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马某偿还原告货款、装某及押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某、马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刘江涛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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