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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某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12日因涉嫌抢劫经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某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位某在上蔡县X镇X街与白云大道交叉口将买雪糕的娄某丁背包里的手机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位某的供述、被害人娄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索某乙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位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位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其是无罪的。

经审某查明,2011年8月16日14时许,被害人娄某丁在上蔡县X街与白云大道交叉口西北角赵某的饭店门前买雪糕时,被告人位某将娄某丁背包里的手机盗走。被害人娄某丁发现后,被告人位某将被盗手机归还给娄某丁。娄某丁将该情况反映给正在路口执勤的交警大队协管员索某戊,索某戊抓住被告人位某报警后,上蔡县X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位某传唤到该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位某供述,2011年8月16日下午2点多,他在北岗楼西北角买包子时,前面有个女孩说他偷手机了。那个女孩找到交警,交警把他交给派出所民警处理。

2、被害人娄某丁陈述,2011年8月16日下午2时许,她在上蔡县X街北岗楼西北角购买雪糕时,有个中年男子把她背包里的手机偷走了,她拽着那个男子的衣服角向那个人要手机,那个男子从自己左裤兜里把手机掏出来给她了。她找到路边的一个执勤的交警说明情况,交警抓住了那个男子。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把她和那个男子一块带到派出所。

3、证人赵某证言,他在上蔡县X街与白云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经营一个饭店。2011年8月16日下午2点多,一个女孩在他饭店门口购买雪糕时,那个女孩说一个中年男子偷手机了,并向那个男子要手机,那个男子从自己裤兜里把手机掏出来还给了那个女孩。后来那个女孩把情况告诉了交警,交警把那个男子带走了。

4、证人王某甲证言,2011年8月16日下午2点左右,他在上蔡县城白云大道与东大街交叉口西北角赵某的饭店门前玩时,一个女孩到赵某的饭店门前购买雪糕,一个男子从那个女孩背包里偷了一部手机装到自己裤兜里。那个女孩发现后就拽着那个男子的衣服要手机,那个男子从自己裤兜里把手机掏出来给那个女孩。后来那个女孩把在路口执勤的交警喊过来,交警把那个男子带走了。

5、证人索某戊证言,其系上蔡县交警大队协管员。2011年8月16日下午3点多,他正在上蔡县北岗楼西北角执勤,过来一个女孩指着一个中年男子告诉他,那个男子偷她的手机了。他过去将那个男子带进岗楼,通知派出所的民警将那个男子带走了。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赵某、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位某是盗窃手机的人。

7、抓获经过,证明索某戊抓住被告人位某报警后,上蔡县X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位某传唤到该派出所的情况。

8、照某、收据,证明被盗手机的品牌、购买价格等情况。

9、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审某、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位某2006年6月12日涉嫌抢劫经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对位某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位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上蔡县X村魏庄X号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某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位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其是无罪的。经查,被害人娄某丙陈述、证人赵某、王某己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位某扒窃被害人娄某丁手机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位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某长李祯

审某员郭建刚

审某员史瑶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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