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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范某丙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郭某、范某丙、杨某、范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6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范某丙、杨某、范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四被告,当时原告借给四被告现金3万元,约定2010年9月14日偿还,到期后,我多次找四被告追要,四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直至还清之日;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并放弃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某乙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乙现金(大写)叁万元(小写)x元期限壹个月。约定利息每月2400元。借款人:范某丙、杨某、范某丁连带责任担保人:杨某、郭某,保证期限两年,借款日期:2010年8月X号,还款日期2010年9月X号”。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某是借款人。

四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确认,因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某乙实的抗辩权,且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范某丙、杨某、范某丁书写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范某丙、杨某系夫妻,被告范某丁系被告范某丙、杨某之子。2010年8月15日被告范某丙、杨某、范某丁借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到2010年9月14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乙和被告范某丙、杨某、范某丁签定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范某丙、杨某、范某丁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郭某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范某丙、杨某、范某丁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合同上约定了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五支付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丙、杨某、范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承担自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起直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范某丙、杨某、范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杨某龙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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