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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

负责人:左某,公司经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路某,该公司经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枞阳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在本院第X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枞阳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光敏、俞某和被告安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枞阳汽运公司诉称:王某系皖x号大客车车主,陈务进系王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枞阳汽运公司名下经某。2010年2月21日,陈务进驾驶皖x号大客车,从枞阳县X镇驶往安庆市,途中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由于车速过快,碰撞行人朱某付后车辆避让至左某路某,又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银驾驶的皖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朱某及皖x号小客车上乘坐人甘信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出险后,经某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务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银、朱某、甘信美均不负事故责任。朱某受伤住院治疗后,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某民法院调解,确认王某起为朱某垫付医疗费x.27元,赔偿朱某鉴定费1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63元。甘信美受伤后,经某警部门主持调解,王某与甘信美达成协议,王某支付甘信美医疗费4149.15元,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2800元,合计6949.15元。王某赔偿王某银皖x号小客车修理费5855元,安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400元,皖x号大客车修理费安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50元。因该车在安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我们多次向安庆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遭到拒绝。现请求:1、判令安庆保险公司赔偿各项保险款x.7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庆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车投保是事实,对两伤者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费用,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理赔;误工费等用未经某公司同意,我公司要重新核定;皖x号大客车的车损在我公司投的是为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枞阳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枞阳汽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和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车发生事故的时间、经某、原因及责任认定。

3、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皖x号大客车以枞阳汽运公司作为被保人在安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4、枞阳县人民法院(2010)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王某在朱某受伤案中,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情况。

5、朱某的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朱某受伤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

6、甘信美的枞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损害赔偿凭证、枞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甘信美受伤治疗花去的费用情况和王某赔偿甘信美损失情况及甘信美正常劳动每天收入情况。

7、皖x号小客车、皖x号大客车定损单各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王某赔偿皖x号小客车车损5855元,定损额为4400元,皖x号大客车定损额为1050元。

安庆保险公司针对王某、枞阳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王某、枞阳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5朱某医疗费发票其中三张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有异议,其他的发票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甘信美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损害赔偿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要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定损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王某的车损为不足额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按比例赔付。

安庆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安庆市立医院朱某的住院费清单,证明朱某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王某、枞阳汽运公司对安庆保险公司提供一份安庆市立医院朱某的住院费清单,认为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安庆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清单上自付用药,应由医保部门核实。

对王某、枞阳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4因安庆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安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朱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且该医疗费经某院法律文书已确认,安庆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6部分提出异议,认为甘信美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要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甘信美是手工业者,应以行业标准计算,且乡X村出具的证明证实甘信美每天劳动的收入在100元左某,本案中甘信美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过高,甘信美误工损失应为66天乘以50元即3300元;护某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即66天乘以15元计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乘以15元计90元,营养费6天乘以15元计90元,交通费300元是在合理范围,应予认定,安庆保险公司部分异议成立;对证据7皖x号小客车,该车定损额4400元是安庆保险公司自己确认的,应予赔偿;皖x号大客车定损额1050元,该车在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率有特别约定,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即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额7万元除以车辆购置价17.3万元乘以定损额1050元计424.2元车损,应予赔偿。

综合分析认定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王某系皖x号大客车车主,陈务进系王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枞阳汽运公司名下经某。2010年2月21日,陈务进驾驶该车,从枞阳县X镇驶往安庆市,途中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由于车速过快,碰撞行人朱某后车辆避让至左某路某,又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银驾驶的皖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朱某及皖x号小客车上乘坐人甘信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出险后,经某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务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银、朱某、甘信美均不负事故责任。朱某受伤住院治疗后,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某民法院调解,确认王某起为朱某垫付了医疗费x.27元,赔偿朱某鉴定费1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63元。甘信美受伤后,经某警部门主持调解,王某与甘信美达成协议,王某支付甘信美医疗费4149.15元,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2800元,合计6949.15元。王某赔偿王某银皖x号小客车修理费5855元,安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400元,皖x号大客车修理费安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50元。因该车在安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王某、枞阳汽运公司多次向安庆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遭到拒绝而成讼。

另查明:王某所有的皖x号大客车以枞阳汽运公司名义于2009年3月30日向安庆保险公司投了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24小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00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枞阳汽运公司与安庆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某车辆出险后,造成第三者朱某、甘信美受伤,王某银皖x小客车和皖x号大客车损坏,安庆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理赔。王某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朱某医疗费x.27元,鉴定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963元合计x.27元,安庆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王某与伤者甘信美达成赔偿协议,应符合法律规定和2010年安徽省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甘信美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149.15元、误工费3300元、护某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919.15元,王某已支付6949.15元。现王某、枞阳汽运公司主张要求安庆保险公司赔偿6949.15元保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皖x小客车和皖x车辆修理费4400元和424.2元合计4824.2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安庆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安庆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朱某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王某为此支付朱某鉴定费、案件受理费2363元应由安庆保险公司承担,安庆保险公司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安庆保险公司提出对王某支付的赔偿款重新核定和扣除朱某、甘信美受伤住院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保险金x.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天才

审判员吴某华

审判员钱某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钱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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