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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康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晨光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康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康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当着被告母亲申XX的面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以其母的名字给原告打了借据。该款经原告讨要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和2011年8月9日庭审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当着被告母亲申XX的面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以其母的名字给原告打了借据。该款经原告讨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

被告康晨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韩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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