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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罪,2001年10月24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12月20日投案自首,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商某同李付举、魏某、商某功(三人已判刑)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上蔡县无量寺集,尾随从银行取款的被害人白×至无量寺集北二里处,将被害人白×装有5200元的包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罪犯李付举、魏某、商某功的供述、被害人白某陈述、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2)上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商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商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商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弟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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