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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3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邵天右(已判刑)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X村,将张××停放在张某丙会家门口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52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同案犯邵天右、李登飞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张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询问笔录、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5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盗窃,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祯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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