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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某。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生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郑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国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国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国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7月28日,本院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公司诉称,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郑州市X区X路X街道办事处综合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月16日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2、2008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所欠货款数额有异议,欠款x元属实,但已还x元,现在只欠x元;3、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被告国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1份及收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货款x元。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证据2的协议书上虽说没有加盖被告国基公司印章,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杨景龙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也是杨景龙,因此,杨景龙的行为依法应当视为系被告国基公司的行为。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基公司所提交的收据及收条,原告对加盖其公章的收据认可,对“孙某伟”所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孙某伟”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故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原告金龙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月16日,原告与河南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向其承建的郑州市X区X路X街道办事处综合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数量以供方出厂电子衡计量票据经需方验收人员签字为准,混凝土数量折方以配合比为依据;结算方式为①在第四层、第八层和封顶时各结算付款一次。②每次结算时需方向供方支付所供砼90%的货款。③余款除质量保证金外,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应依欠款总额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08年12月18日,杨景龙代表被告国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本协议签订时,国基公司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x元;2、国基公司承诺在2008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余款x元在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款x元。2009年4月1日,被告付款x元,2010年1月29日被告付款x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庭审结束后,又向原告付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诉讼前及诉讼中已共计归还货款x元,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也即是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适当减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某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虽说认为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要求适当减少。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因此,本院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做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做出裁量。从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并开始履行合同,但在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致使原告于2008年、2010年两次对被告提起诉讼。因此,被告的此项要求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及诉讼中,曾四次还款共计x元,因此,该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分段计算。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所欠货款问题,曾于2008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回了起诉。在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前”,而原告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7日”,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此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郑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2009年3月30日起,按欠款数额分段计算至2010年12月17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42元,原告郑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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