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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53岁,住(略),系原告崔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省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大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及其代理人李某、孙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10年2月16日定婚。订婚时经介绍人手付给被告之父x元。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款9090元。2011年3月2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办理结婚仪式,原告预订了婚庆公司、婚宴饭店。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结婚。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离婚并返还彩礼,但被告却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x元;赔偿经济损失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恋爱二年多才结婚,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完全是因为生活琐事,一时想不开才到法院起诉,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求彩礼x元,不是事实,原告实际支付彩礼x元,这些钱被告也没有见,给被告父亲了。原被告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不同意退还彩礼,更不同意赔偿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

2、原告身份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程令团证言。以证明订婚时原告支付的彩礼数额。

4、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为婚礼在婚庆公司缴费的

定金。

5、蒙娜丽莎照相馆顾客流程单。以证明原告为婚礼

交付婚纱照1999元。

6、银行明细。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的财物数额。

7、原告为结婚准备花费的明细单。以证明原告为结

婚所花费用。

被告无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花的钱被告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照相是事实,但所花费用不清楚,票据无原件,且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是原告自己花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知情,没有见过这些钱,只有订婚时的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双方确实筹办结婚仪式,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清单,不能证明其真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10年2月16日订婚。订婚时经介绍人手付给被告之父彩礼x元。2011年3月2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在筹办结婚仪式的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拒绝参加婚礼,为此原告起诉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而且在筹办结婚仪式的过程中就发生矛盾,说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经本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双方离婚为宜。被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确已共同生活,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彩礼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会鹏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仝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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