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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李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诉被告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李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在城北街经营水暖生意,因拆迁需另找门面,被告也在城北街经营灯具,因生意不好想把自己的一间半门面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达成一致,一年租金x元,原告付给被告两年租金x元。原告在装修好门面准备营业时被告知该门面系被告私自转让,并且租赁期马上到期,房主将要收回房屋,原告只能搬了出去。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x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的转让费,不用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灯具店转让费壹间半叁万元正(x元)10月X号交房租蔡某2010.9.X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年的房租。2、2010年9月2日原告在银行的转帐记录,证明当天就交付给被告3万元。3、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转租给原告的房无法使用,该房屋2010年11月到期,被告转租行为是欺诈行为。4、李某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房屋马上到期,无法使用,被告存在欺诈行为。5、2010年9月26日李某东、张某、徐林峰证明各一份、2010年11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搬迁损失724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写件,尽管有被告的签字,但没有按手印,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定,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并且被告已将租赁费返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显示3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将这3万元转到被告帐户,被告已将转让费返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从原告的证明目的中可看出该行为是转让性质,不是租赁性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3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是复写件,但复写件系经过媒介复写纸而形成,是与原件同步完成的,属于原始证据。被告也承认该证据上有其签名,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显示3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将其转到被告的帐户上。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时,该房屋已马上到期,且现在已被出租人收回的事实,虽然证据4的被询问人没有到庭作证,但不影响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确认该两份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份,被告蔡某将自己正在做生意使用的门面其中的一间半门面租给原告郑某使用,原告支付给被告3万元的租金,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复写件。在原告准备营业时被告知该房屋系被告私自转让,且租期将至,房屋予以收回,要求原告搬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蔡某将自己无权出租的房屋且该房屋租期将至,在原告郑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租赁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3万元租金,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租赁费已返还给原告,且原告手里的证明系复写件,本院认为复写件系经过媒介复写纸而形成,是与原件同步完成的,属于原始证据。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且该3万元被告已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和搬迁损失,因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租赁费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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