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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济源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2010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渑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翟某、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因被告拒绝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造成原告被迫在2010年9月3日向济源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为此支出了打印复印费、电某、邮寄费、差旅费等费用”,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给予了答复,已履行了信息公开了职责,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定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航空运输电某客票行程单1份。以此证明其在诉讼中乘坐飞机的费用。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材料。

经过公开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原告李某向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济源之窗”网站上《致上访群众的一封信》的作者、审批官员及被告对该事件的问责结果。2010年8月24日,被告通过“济源之窗”网站答复:“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答复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因提起行政诉讼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原告请求国家赔偿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以(2011)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育俊

审判员赵小锁

审判员张仁海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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