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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岳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岳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将豫x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2010年9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X路一期门口南侧与管永怀相撞,管永怀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x.8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4498元,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付,被告拒赔,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没有参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损失应重新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对豫x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同日,原告在被告处还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9月9日22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濮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昆吾一期门口南侧时,将步行通过道路的管永怀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管永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1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损失x.8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受害人家属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承担了案件受理费4498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被告拒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受害人管永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X年X月X日出生,其妻子裴素格,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薛艮姣,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内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计算为:管永怀的死亡赔偿金x.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丧葬费x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2),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医疗费x.4元,受害人管永怀母亲薛艮姣的抚养费x.9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5年),合计x.55元,扣除交强险x元,余款x.55元,该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按70%计算,原告应承担x.09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参与调解,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不应赔付的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某保险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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