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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德士活有限公司诉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12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晖,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增城市X镇横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33岁,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刘某甲,上诉人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晖、黄义彪,被上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苹果公司申请的第(略)号“(略)”商标于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德士活公司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于2001年6月14日作出裁定,第(略)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德士活公司不服,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第X号裁定,广东苹果公司申请的第(略)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广东苹果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异议复审阶段,因德士活公司请求对其提交的4份证据予以保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这4份证据送达广东苹果公司。在广东苹果公司对认定“萍果牌”和“(略)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部分证据未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依据对事实进行认定损害了广东苹果公司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程序上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德士活公司自1986年以来在国内进行“萍果牌”和“(略)及图”商标的推广活动,在许多大中城市的繁华地段设立广告牌,在电视台等媒体上发布广告,并以其他多种形式宣传其“萍果牌”和“(略)及图”商标。德士活公司在国内使用“萍果牌”和“(略)及图”商标多年,特别是“萍果牌”商标已有10多年时间,“萍果牌”和“(略)及图”商标和相关服装类产品已在国内消费者和同行业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至今一直具有较好的发展趋势。因此,“萍果牌”和“(略)及图”商标在“(略)”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上述两商标为驰名商标,虽然在部分证据的采信上有误,但并未影响其结论的正确。“(略)”与“(略)及图”商标无论在音、形、义三个方面均具有较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与“萍果牌”商标相比,因“(略)”是一个英文商标,对于国内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印象更为强烈,国内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翻译成“苹果男人”进行记忆,而且“(略)”也不是对“萍果牌”的简单翻译。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略)”商标与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并裁定“(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缺乏事实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①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②第(略)号“(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德士活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称:第一,“(略)”不是一个固定搭配词,广东苹果公司还注册有“苹果男人”商标,一审判决关于国内消费者不会将“(略)”翻译成“苹果男人”进行记忆的判断缺乏依据。第二,一审判决没有考虑“(略)及图”和“萍果牌”商标的知名度,并以之作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判断的前提。“(略)”不符合一般文字限定或修饰习惯,尤其是衣物商品客观上有男女消费对象的明确划分,“(略)”服装与“萍果牌”男装主要识别特征是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在衣服、鞋、帽等商品上注册使用显然会误导公众,理应不予注册。德士活公司上诉称:“(略)”与“萍果牌”、“(略)及图”商标在音、形、义上虽有差异,但起主要区别使用的商标显著部分是相同的,对消费者来讲是一个商标的两种形式,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广东苹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64年4月1日德士活制衣厂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1973年7月23日更名为德士活公司。1979年7月5日德士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萍果牌”商标(即引证商标1),该申请于1981年7月15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1994年4月20日德士活公司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略)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2),该申请于1996年2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等。1996年2月增城市石滩雄威皮具厂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略)号“(略)”商标和第(略)号苹果图形商标。成立于1996年3月19日的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于1996年9月受让了上述两商标,后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于2000年更名为广东苹果公司。1998年3月14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苹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旅行袋等。1998年8月5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略)”商标,该商标申请于1999年8月14日被审定公告,注册号为(略),使用商品为服装、游泳衣、领带等。德士活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商标局经过审查认为,比较“萍果牌”和“(略)”两商标,从外观、读音、含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2001年6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01)第X号裁定,第(略)号“(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德士活公司不服,于2001年7月13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萍果牌”和“(略)及图”商标是德士活公司长期使用的商标,通过商品的广泛销售和宣传,两商标在牛仔服装商品上产生了较大影响,成为同行业经营人员和相关消费者熟知的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略)”不是符合一般文字限定或修饰习惯的搭配方式,该商标整体上并未形成为一般消费者接受的特有含义,加之衣物商品客观上有男女之分,因此其中与使用商品特点无关的文字“(略)”起主要识别作用。“(略)”与已为消费者熟知的“萍果牌”、“(略)及图”商标共同使用于衣物商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存在关联或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广东苹果公司认为,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略)”商标属于正当的防御性注册,不存在摹仿行为,但现有证据表明,“(略)”商标已与“萍果牌”、“(略)及图”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德士活公司的合法在先权益应当受到保护。2004年6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4)第X号裁定,第(略)号“(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另查明,至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略)”商标时,德士活公司已在大陆开设180多家专卖店或专柜,遍及全国20余省市。1992年至1999年德士活公司服装产品在大陆和香港地区的年销售额达5亿港币。1992年至1998年,德士活公司的年广告宣传费用均在1600万港币以上。

上述事实,有第(略)、(略)、(略)号商标档案或注册证,国家商标局(2000)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间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略)”与引证商标1“萍果牌”、引证商标2“(略)及图”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德士活公司分别于1981年和1996年核准注册了第(略)号“萍果牌”商标和第(略)号“(略)及图”商标,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德士活公司开始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带有上述两商标的牛仔服装,范围遍布20余省市,1992年至1999年德士活公司产品在大陆和香港的年销售总额达5亿港币,1992年至1998年德士活公司的年广告宣传费用均在1600万港币以上。故至迟在1998年8月5日第(略)号“(略)”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1、2已达驰名程度,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略)”不是一个固定搭配词,不符合一般文字限定或修饰习惯,而且衣物类商品客观上又确实可以按消费者的性别加以区分,故这一组合搭配方式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必然是“(略)”,这就构成了对引证商标1“萍果牌”的翻译。同时还应考虑到,德士活公司在经营中将“萍果牌”和“(略)及图”两商标同时进行使用和宣传,消费者和同行业经营者一般将“(略)及图”商标称呼为“萍果牌”。“(略)”与“萍果牌”、“(略)及图”虽然在读音、外观形式上不同,但从含义及实际交易状况来看,对消费者和本行业经营者来说,只是相同标识的不同表现形式,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消费者与引证商标1、2相混淆;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则足以误导公众,致使德士活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中的“(略)”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德士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某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雪松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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