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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乙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桂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酒吧服务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在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庚,系被告人何某己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辛,系被告人何某己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何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酒吧服务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癸(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某的原审被告人何某乙、张某丙、刘某、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壬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癸、杨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1)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乙、张某丙、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日晚,被告人何某壬在位于钦州市万国广场的“圣地亚哥”酒吧上班某,见到以前殴打过他的被害人范某瑞正在该酒吧内饮酒,便打电话叫被告人何某乙(何某壬的胞兄)来帮忙殴打范某瑞。被告人何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丙、何某己、何某戊赶到,并打电话叫何某丁来参与打架,被告人刘某应何某戊的邀约也答应帮忙。六被告人在圣地亚哥酒吧对面的“爱琴海”网吧门口等候,伺机殴打范某瑞。在等候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戊乘摩托车回家拿了一把牛角刀回到“爱琴海”网吧门口。次日凌晨,当范某瑞走到酒吧外附近的小巷打电话时,何某乙等六被告人认为殴打范某瑞时机已到,便一齐向范某瑞冲去。何某乙持何某戊交给其的牛角刀,何某丁持何某乙交给其的牛百叶刀,张某丙、刘某各持一根何某己交给其二人的铁水管,六被告人围住范某瑞进行殴打。何某乙用牛百叶刀劈砍范某头、面部,张某丙、刘某用铁水管敲打范某头部及身体,何某丁、何某己、何某戊对范某打脚踢,致范某瑞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范某瑞系因锐器砍伤西部致失血性休克及条状钝器打击头部致特重型颅脑挫裂伤而死亡。被告人何某癸明知其弟何某己参与作案并见到公安人员到现场侦查,仍向他人借了500元钱作逃跑费用,与何某己、张某丙一起逃往防城港市。案发次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何某戊参与打架的情况下,仍让何某戊在其住处躲藏。当天下午,杨某驾驶租来的一辆小轿车送何某戊到防城港市与其他被告人汇合。同月13日,杨某在何某戊的动员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某、物证

1、接110指某出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接处警及立案侦查的情况。卷一19-23,29-32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何某乙等九被告人及被害人范某瑞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2日5时许在钦州市威斯汀商务酒店抓获被告人何某丁,2010年7月2日18时许在防城港市X镇X街“翠竹园”大排档抓获被告人何某乙、刘某、张某丙、何某己、何某戊、何某壬、何某癸。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戊于2010年7月13日11时许,打电话动员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5、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经何某戊动员,于2010年7月13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6、值班某录表及抢救治疗记录,证实钦州市急救指某中心于2010年7月2日1时02分接到号码为(略)的手机来电后急救出诊及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害人范某瑞的抢救治疗过程。

7、医药费赔偿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张某丙、何某己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何某乙和何某壬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2000元,何某丁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何某戊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5100元及被害人的亲属范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8、广西交通运输学校的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何某戊是广西交通运输学校的学生。

9、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何某乙、张某丙的衣服进行检查时,发现何某乙所穿牛仔裤的两边裤腿上有血迹,张某丙所穿牛仔裤的左边裤腿上有血迹。检查后,侦查人员扣押了何某乙、张某丙所穿的牛仔裤。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被告人刘某的铁管一根、被告人何某丁的牛百叶刀一把及T恤一件(白色衣身、蓝色衣袖)。

二、勘某、检查笔录。

勘某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钦州市X街X号西面小巷。现场地面有多处血泊和血迹,南面一杂物棚内有一断裂的牛角刀刀柄,东面一垃圾房内有一件沾有血迹的白色T恤和一把牛角刀的刀刃。侦查人员提取了上述物品及血迹三份等。

三、指某、辨认笔录

1、指某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丁指某出其作案时所持的牛百叶刀及所穿的T恤,刘某指某出其作案时使用的铁水管。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乙从七把不同的刀具中辨认出公安人员从现场附近提取的断柄尖刀(X号尖刀)是其用于作案的尖刀。

3、指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壬、何某癸、何某丁、刘某、何某己、何某戊、张某丙、何某乙指某作案现场和丢弃作案工具地点。

4、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及何某壬、何某乙辨认出被害人范某瑞的事实。

四、鉴定结论

1、公(钦)鉴(尸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某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范某瑞因锐器砍伤面部致失血休克及条状钝器打击头部致特重型颅脑挫裂损伤而死亡。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

2、现场血迹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何某乙、张某丙作案时所穿的牛仔裤、何某丁作案时所穿的T恤、刘某作案所用的铁棍、何某乙作案后丢在现场的牛百叶刀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及现场提取的标记为X号、X号的可疑血迹,经检验均为被害人范某瑞所留。该鉴定结论已通知各被告人。

五、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某证实:2010年7月2日,其得知儿子范某瑞被人砍伤,正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

2、证人范某某证实:2010年7月1日晚,其和范某瑞等人在钦州市“圣地亚哥”酒吧311包厢饮酒,次日凌晨,范某瑞独自一人走出包厢后不再回来。2时左右,其接到电话,得知范某瑞出事并已被送往医院抢救。

3、证人黄某某证实:201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阿斌”(何某乙)打电话给“阿四”(何某丁),说有事要帮忙。其与“阿四”来到“爱琴海”网吧楼下,见到“阿斌”、阿斌的弟弟(何某壬)、“阿九”(何某戊)、“鸡昌”(刘某昌)等人正在那里商量事情。其走上网吧约几分钟,即听说外面有人打架,其走到网吧外,看见一男子走了几步后倒在巷子里。

4、证人刘某亮、梁龙强均证实:201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其二人在“圣地亚哥”酒吧一楼见到何某己从吧台处拿出水管交给同伙。何某己、何某乙等六人先后冲到酒吧旁的巷子殴打一男子。他们当中有两人拿水管,另外还有人持刀。

5、证人班某某证实:2010年7月1日凌晨4时30分,何某癸打电话说他弟弟何某己在“圣地亚哥”酒吧参与打人,需要点钱给何某己和“老亚”(张某丙)到广东躲一下,叫其借钱。后其与何某癸等人见面时,将身上所带的现金500元人民币借给何某癸。

六、被告人供述

1、何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7月1日23时许,其弟何某壬打电话说前几天在金霄娱乐城殴打他的男子正在“圣地亚哥”酒吧311包厢喝酒,叫其过去帮忙殴打那男子。其叫何某己、张某丙、何某戊一起去\"圣地亚哥\"酒吧帮打那些打过何某壬的男子。到酒吧后,其又打电话叫何某丁、黄某某过来帮忙打架。其与何某丁、何某戊走到“圣地亚哥”酒吧四楼时,见到一个男子(范某瑞)正在311包厢外打电话,何某壬也指某该男子即是打过他的人。其与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壬尾随那男子走下楼。当那男子走到“圣地亚哥”酒吧旁的小巷打电话时,其等人决定殴打那男子。其将一把牛百叶刀交给何某丁,又从何某戊手中拿过一把牛百叶刀,与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张某丙、刘某一起冲上去对那男子进行殴打。其用牛百叶刀砍那男子的头、颈等部位,张某丙、刘某用何某己交给的铁水管打那男子的身体。何某己、何某戊用拳脚殴打那男子,何某丁持其交给他的牛百叶尖刀冲过去,用拳脚殴打那男子。大约打了有一分钟,那男子被打倒在地。其用牛百叶尖刀砍那男子时,刀柄被折断。后其从地上捡起已断的刀刃与同伙逃离了现场。逃跑过程中,其将刀柄丢在该巷子的一堆杂物上,并脱下身上染有血迹的白色短袖衫,包住刀刃丢在“花样年华”KTV后面的垃圾堆里。案发后几分钟,其用号码为(略)的手机拔打120急救电话,要求派人抢救被害人。

2、张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7月2日零时许,其开电动车搭何某乙、何某己到“圣地亚哥”酒吧,何某丁、刘某也先后到达,其见何某乙、何某丁各携带一把牛百叶尖刀,便知道他们是来打架的。何某乙对其等人说要教训一个曾打过何某壬的人,那人现正在“圣地亚哥”311包厢,叫其等人在楼下等候。何某乙、何某戊、何某丁、何某己走进酒吧盯住那男子。凌晨1时许,何某乙等人走出来对他们说,要打的人现正在巷子里面打电话。其等人即冲上去打那男子。何某丁手持牛百叶刀冲在最前面,何某乙持一把牛百叶刀与何某戊紧随其后,何某己在酒吧拿出两根水管交给其和刘某。其用铁水管猛打那男子的背部,刘某也用铁水管打那男子,事后其听何某乙说他砍中对方一刀,刀柄都弄断了。何某丁拿刀朝对方一阵狂砍,对方应该被砍中。何某己、何某戊用脚踢打那男子。不一会儿,那个男子被打倒在地。其等人分头逃跑。其将水管交给何某己,何某己将水管丢入钦江。其与何某己、何某癸决定到广东躲藏,但身上没钱,何某癸便打电话叫“五舅父”(班某某),将打架一事告诉他,叫他借500元钱作逃跑费用。借到“五舅父”的钱后,其拿了100元。其与何某癸、何某己逃到钦川、港与何某乙等人汇合后转到防城,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3、刘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2日零时20分,其在“爱琴海”网吧上网被何某戊叫去帮忙打架。其到达现场时,何某乙、何某壬、何某己、张某丙、何某丁等人已在那里,并听何某壬说正在“圣地亚哥”311包厢内饮酒的一男子(范某瑞)曾殴打过其,今晚要打那男子。何某乙等人进入酒吧辨认那男子。凌晨1时许,何某乙、何某戊、何某丁等从酒吧走出来,说那男子正在旁边的巷子里打电话。大家认为时机已到,便向那男子冲去。何某乙、何某戊各持一把牛百叶刀,其和张某丙各持一根何某己交给的铁水管。大家围住那男子进行殴打。何某乙用刀砍伤那男子,其和张某丙则用铁水管朝那男子乱打,其用铁水管打中那男子的手、脚及脑后勺偏下的部位,何某戊揽住那男子的脖子并用手殴打,何某丁持一把牛百叶刀,用手打那男子,何某己、何某癸用拳脚殴打那男子。那男子倒地后,其等人离开。逃跑过程中,其见到何某乙打120急救电话。

4、何某丁供述,证实2010年7月2日O时30分左右,何某乙打电话说殴打他弟弟何某壬的那些人正在钦州市“圣地亚哥”酒吧,叫其过去帮忙打那些人。其知道何某壬被那些人殴打过两次,便答应帮忙。其和何某乙、何某戊走进酒吧,何某壬指某311包厢内打电话的男子是打过他的人。其与何某乙、何某壬、何某癸在那男子旁边等待机会。那男子边打电话边走到酒吧旁边的小巷。经何某壬再次确定该那男子后是打过他的人后,大家决定殴打那男子。何某乙从腰间拿出一把牛百叶刀交给其,何某戊则将一把牛百叶刀交何某乙,四人冲向那男子,站在酒吧门口的何某己和张某丙见其冲过来,知道他们要动手打那男子了,何某己马上跑进圣地亚哥酒吧拿了两条长约60厘米的铁水管出来,将其中的一根递给刘某,另一根交给张某丙。其与何某乙、何某戊、何某己、张某丙、刘某、何某壬共七个人一齐冲进巷子里围打那男子。其冲在最前面,并将何某乙给其的牛百叶刀打开一点,尚未动手,何某戊已先揽着那男子的脖子并用手脚打他,张某丙就动手用铁水管打一水管那男子,男子被打之后用手抱住头部蹲在地上,刘某跟着打一水管那男子的脚部致那男子倒地,何某乙用牛百叶刀劈砍那男子,张某丙、刘某继续拿铁管殴打那男子,何某壬、何某己、何某戊则冲上去用手、脚殴打那男子的身体。何某癸也从洒吧四楼跑下来,但没有动手打。大家围着那男子殴打了一分钟左右,那男子躺在地上喊“救命”,大家分头跑开6时左右,其在钦州城区的威斯汀商务酒店X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5、何某戊供述,证实2010年7月2日零时许,其在钦州市X路遇见何某乙、张某丙、何某己,何某乙对其说殴打何某壬的那帮人现在\"圣地亚哥\"酒吧,其答应跟他们一起去看看。其等人到了“圣地亚哥”酒吧对面的“爱琴海”网吧门口后,何某丁和黄某某也赶到。听说酒吧包厢内有十几人,何某乙就问其是否有刀,其坐摩托车回家拿了一把牛百叶尖刀回到原处。何某乙提出先上楼看情况,与其、何某丁一起走上四楼,见到一男子在311包厢门口打电话,何某乙、何某壳认出该男子即是他们要找的人。三人即回到网吧门口与何某己、张某丙、刘某等人汇合等候。零时30分左右,见那男子走到酒吧旁的小巷打电话,其等人决定殴打他。何某乙从其手上拿过一把牛百叶刀,何某丁也拿着一把牛百叶刀,刘某拿一根水管,大家向那男子冲过去。其一把揽住那男子的脖子,其他人开始动手打那男子,其也打了一巴掌那男子,并踢了一脚他的腿部。参与殴打那男子的有其、何某乙、何某己、张某丙、何某丁和刘某六人。何某乙用刀砍那男子一刀,何某丁持刀但未打开,只用拳脚殴打那男子,刘某用铁水管打那男子,但不知打中那里。何某己也用拳脚打那男子。事后得知道张某丙也持有水管。打了一分钟左右,那男子躺在地上不动,其等人分头逃跑。其到朋友杨某住处躲藏时,将其参与打架一事告诉杨,杨某据其要求开车送其到防城。

6、何某己供述,证实2010年7月1日23时许,其与张某丙、何某戊应何某乙邀约到钦州市“圣地亚哥”酒吧帮忙打曾欺负过何某壬的男子。其等人到酒吧后,何某丁、刘某等也陆续到达。期间,其与何某乙、何某戊、何某丁先后进入酒吧认人,知道那男子在311包厢内。次日凌晨1时许,何某乙、何某丁从酒吧出来,对其等人说打何某壬的男子正在酒吧旁的巷子打电话。大家决定去打那男子。其走到酒吧的吧台拿出两根水管,分别交给刘某和张某丙,并跟随何某丁、何某乙、何某戊冲过去围殴那男子。其见到何某乙、何某戊、何某丁用牛百叶刀殴打那男子,但打中什么部位不清。刘某用铁水管殴打那男子的后脑部,张某丙用铁水管殴打那男子的背、腿部,其用脚踢那男子的头部。案发后第二天,其哥何某癸向“五舅父”借了500元钱,其和何某癸、张某丙各拿一百多元。三人逃到钦州港找到何某乙等人,汇合后一起逃到防城,想在防城搭车去广东。

7、何某壬供述,证实2010年6月,其在钦州市“金宵”娱乐城做服务员期间的一天凌晨1时许,该娱乐城内212包厢有几个人闹事,其上前阻拦,被那几个人打在地上。当天凌晨3时许,其下班某走到车棚,又被原先在212包厢的两个男子冲过来用电棍和伸缩棍击打。其哥何某乙见到其身上有伤,就叫其下次见到那些打其的人就告诉他,他找人帮打他们。因怕那些人再找麻烦,其转到“圣地亚哥”酒吧上班。同年7月1日21时许,有五、六个男子来“圣地亚哥”酒吧四楼X包厢玩耍,其认出其中一个男子就是在车棚殴打其的人,就打电话告诉何某乙。何某乙、何某己、何某丁来到酒吧,其对他们讲那男子在311包厢里。后向何某乙指某正在四楼走廊打电话的男子就是殴打其的人,并将随身携带的一把牛百叶尖刀递给何某乙。后那男子走下楼,何某乙等也跟着下楼。何某乙等人殴打那男子时,其已离开现场。

8、何某癸供述,证实201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其在“圣地亚哥”酒吧上班某,何某壬对其讲曾殴打过他的男子正在四楼包厢玩。后何某壬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哥何某乙。不久,何某乙带着何某戊、何某丁来到酒吧,其向他们指某正在四楼打电话的男子就是打何某壬的大。何某乙等人走下楼后,其在阳台见到何某乙、何某戊、何某丁、张某丙、刘某、何某己从对面的网吧冲过来,接着听到巷子后面发出响声,其意识到出事,即往巷子跑去,见那个曾殴打过何某壬的男子趴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其得知弟弟何某己也参与打架,便找到何某己、张某丙,当晚三人躲藏在张某丙家。第二天,其打电话向“五舅父”(班某某)借了500元钱作逃跑费用。拿到钱后,其给何某己、张某丙各拿一百多元。其与何某己、张某丙逃到钦州港与何某乙等人汇合,后转到防城,想在那里搭车去广东。

9、杨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2日6时30分左右,何某戊打来电话说他出事了,并约其见面。其到高岭商务酒店对面一粉摊与何某戊一起吃早餐。何某戊说他在“圣地亚哥”酒吧旁把一男子打伤,叫其送他离开钦州。当天下午15时许,其驾驶租用的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送何某戊到防城汽车站附近路口。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乙、张某丙、刘某、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壬无视国法,共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癸、杨某明知被告人何某己、张某丙、何某戊参与作案是犯罪的人,仍为其三人提供隐藏场所或提供钱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何某乙提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意并邀集、组织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作案时持刀刺捅被害人,是本案的起意者、组织者和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丙、刘某参与作案并持铁水管猛击被害人身体,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三被告人均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其三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参与作案,并用拳、脚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何某壬参与报复被害人,并向其他被告人指某被害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己、何某壬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何某戊的动员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戊打电话动员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被告人何某乙作案后拔打急救电话,协助救治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戊、何某丁、张某丙、刘某、何某己、何某乙、何某壬在其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元。对上述情节,量刑时均可予酌情考虑。被告人何某己年龄尚小便过早辍学,心智发育未成熟,是非分辨能力不高,法律观念淡薄,为了哥们义气而不计后果,以致其行为触犯刑律,走上犯罪道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乙、张某丙、刘某、何某癸、杨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壬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何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何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何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何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何某癸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何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1、被害人曾多次殴打上诉人的胞弟,有过错。2、上诉人主观恶意不深,是初犯,打伤人后,即拨打了急救电话。3、范某瑞入院治疗数日死亡,鉴定结论范某瑞因锐器砍伤面部致失血休克及条状钝器打击头部致特重型颅脑挫裂损伤而死亡,不能确定是上诉人直接致其死亡。4、上诉人工作时间不长,没有积蓄,请求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要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1、上诉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曾多次殴打上诉人的表弟,有过错。2、上诉人主观恶意不深。3、范某瑞入院治疗数日死亡,可见被害人因上诉人砍伤其面部“失血休克”不是其致其死亡的主因。4、上诉人工作时间不长,没有积蓄,母亲已故,父亲再婚,没有工作,生活困难,上诉人已倾尽所有钱财赔偿了被害人亲属。要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理由:1、上诉人出于哥们义气,一时冲动,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责任。3、上诉人主观恶意不深,认罪态度好,4、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要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1日晚,被告人何某壬在位于钦州市万国广场的“圣地亚哥”酒吧上班某,打电话叫被告人何某乙(何某壬的胞兄)来帮忙殴打范某瑞。被告人何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丙、何某己、何某戊赶到,并打电话叫何某丁来参与打架,被告人刘某应何某戊的邀约也答应帮忙。六被告人在圣地亚哥酒吧对面的“爱琴海”网吧门口等候,伺机殴打范某瑞。次日凌晨,当范某瑞走到酒吧外附近的小巷打电话时,何某乙等六被告人便一齐向范某瑞冲去。何某乙持何某戊交给其的牛角刀,何某丁持何某乙交给其的牛百叶刀,张某丙、刘某各持一根何某己交给其二人的铁水管,六被告人围住范某瑞进行殴打。何某乙用牛百叶刀劈砍范某头、面部,张某丙、刘某用铁水管敲打范某头部及身体,何某丁、何某己、何某戊对范某打脚踢,致范某瑞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被告人何某癸明知其弟何某己参与作案并见到公安人员到现场侦查,仍向他人借了500元钱作逃跑费用,与何某己、张某丙一起逃往防城港市。案发次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何某戊参与打架的情况下,仍让何某戊在其住处躲藏。当天下午,杨某驾驶租来的一辆小轿车送何某戊到防城港市与其他被告人汇合。同月13日,杨某在何某戊的动员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何某乙、张某丙、刘某提出的其主观恶意不深和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何某乙、张某丙、刘某因恼怒范某瑞曾多次殴打上诉人何某成的胞弟何某壬,没有采取通过正常渠道解决,而是采取冲动、持械报复教训殴打他人的手段,并造成范某瑞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根据本案性质和情节所处各被告人刑罚,已考虑了被害人引起本案的因素,何某乙、张某丙、刘某提出的主观恶意不深,被害人有过错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理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何某乙、张某丙提出的鉴定结论范某瑞因锐器砍伤面部致失血休克及条状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挫裂损伤而死亡,不能确定是上诉人直接致其死亡的上诉理由。经查:范某瑞被打伤入院后,一直在抢救中,致死的主要原因钝器打击头部致特重型颅脑挫裂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失血休克等而死亡,是何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何某乙、张某丙提出不能确定是上诉人直接致其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刘某提出的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参与作案并持铁水管猛打被害人的身体,积极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提出的是从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何某乙、张某丙、刘某提出的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和何某乙打伤人后,即拨打了急救电话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要求再从轻处罚,不能允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乙、张某丙、刘某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再从轻处罚,不能允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乙、张某丙、刘某、被告人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壬无视国法,共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癸、杨某明知被告人何某己、张某丙、何某戊参与作案是犯罪的人,仍为其三人提供隐藏场所或提供钱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原判根据上诉人何某乙、张某丙、刘某、被告人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壬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乙、张某丙、刘某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再从轻处罚,不能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倪庆宁

代理审判员陈一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某员唐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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