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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诉灵宝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药东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杨和平,河南言东方某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诉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1)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药东虎,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和平,第三人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30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廖某“属于处置爆炸物的行为”中受伤,其“伤残是其违犯治安管理的行为直接导致的,依法不得认定其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豫(灵宝)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廖某不属于工伤。”

原告廖某起诉称,原告系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职工,被公司安排从事爆破作业。2008年10月17日受公司指派为疏通巷道工作中造成左手伤残,事故发生后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次作出对原告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予以维持,但被告在第二次认定中,针对同一受伤事实作出相反的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灵宝(2010)X号工伤认定。原告廖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灵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2、2009年8月10日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书》1份。以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08年8月1日第三人与罗泽林签订施工协议1份,因此原告与罗泽林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送达回证6份;3、《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4、答辩意见1份;5、2008年10月18日事故经过、会议记录各1份;6、余某、王某某、余某证明各1份;7、2008年10月15日会议记录1份;8、2009年3月26日、5月31日灵宝市公安局故县分局治安队证明各1份;9、2008年8月2日施工协议1份;10、诊断证明1份;11、2009年1月8日庭审笔录1份;12、调查罗某某、焦某某、廖某某笔录各1份;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文。以上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

第三人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施工承包人罗泽林工人,与我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私自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其左手受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滥用诉权,混淆事实,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灵宝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满方、王邦么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在上班时间。

经过公开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7日22时30分左右,廖某被雷管炸伤左手。2009年2月10日,廖某向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23日该局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职工廖某在为打钻工作作准备时,被雷管炸伤左手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确定廖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不服,同年8月19日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不服,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3月28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以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为由撤销了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2010年5月13日,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职工廖某“2008年10月17日在准备工作期间因事故伤害致伤。”经审核,廖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10年7月12日,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30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廖某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将电雷管锯开改造成火雷管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轻信可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其行为属于处置爆炸物的行为,其伤残是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直接导致的,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豫(灵宝)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廖某不属于工伤。”

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以劳动纠纷申请对廖某的赔偿问题进行仲裁;2009年8月10日,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书写的《复议申请书》言明“廖某系我公司1280坑口工人”。2010年3月28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书书确认:“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职工廖某在为打钻工作作准备时,被雷管炸伤左手,伤后被及时送往三门峡电力医院治疗。”

再查明,2008年10月15日,廖某所在的工地已发生同样的安全事故,同日晚上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民亲到该工地组织全部职工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强调不允许将电雷管锯开改造成火雷管使用等,廖某亦参加了该会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得到充分尊重与法律保护。廖某在为工作作准备时受伤,已为生效的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虽不在其工作时间进行工作但确属因工作需要被叫去排除施工障碍,系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行为,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为受益方。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曾因对廖某的赔偿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又在其书写的《复议申请书》中,言明“廖某系我公司1280坑口工人”,以上足以认定双方某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廖某受伤事故确实发生在2008年10月15日因同样原因造成安全事故后,在第三人严格强调安全措施之时,事发前亦有不同人员加以劝阻等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廖某系执意所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最终以“廖某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将电雷管锯开改造成火雷管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轻信可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其行为已经违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处置爆炸物的行为”,“不能以没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否定违法行为的存在”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撤销豫(灵宝)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廖某不属于工伤。”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与宗旨,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原告廖某对于自己所受到的伤害,仍可通过其他法定的救济方某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灵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育俊

审判员赵小锁

审判员韩某华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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