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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X号。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就其车牌号为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含交强险4万元)。2006年11月7日,案外人倪XX驾驶原告公司名下的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案外人田XX驾驶车牌号为皖x轿车相撞,造成田XX及其车上乘坐的潘XX、张X、李XX等人受伤的后果。为此,潘XX、张X、李XX分别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却不能全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3,153.1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辩称:对于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均无异议。但是精神损失及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李XX一案是调解结案,对调解金额不予认可,并且调解的赔偿比例是50%,而判决的赔偿比例是45%。原告对田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理赔范围,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原告就其车牌号为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4万元)、不计免赔险及玻璃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从2006年6月2日起至2007年6月1日止,并约定了如发生事故,被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合同约定给予赔偿,被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等不负责赔偿,以及被告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内容。

2006年11月7日,倪XX驾驶原告名下的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与田XX驾驶车牌号为皖x轿车相撞,造成田XX及其车上乘坐的潘XX、张X、李XX等5人受伤的后果。2006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XX、田XX负事故同等责任,田XX车上乘坐的潘XX、张X、李XX等5人不负事故责任。

嗣后,李XX以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于2007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即(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李XX医疗费65,896.17元、误工费33,403.8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2万元中的50%计6万元;张X、潘XX分别以本案原、被告及田XX等人为共同被告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经浦东法院判决【(即(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赔偿张X20,000元;(2)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张X医疗费59,284.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等共计743,274.20元中的45%计327,473.39元;(3)田XX赔偿张X743,274.20元中的45%计327,473.39元;(4)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田XX对上述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8月经浦东法院判决【即(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赔偿潘XX20,000元;(2)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潘XX医疗费等共计99,231.6元中的45%计44,654.22元;(3)田XX赔偿潘XX99,231.6元中45%计44,654.22元;(4)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田XX对上述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潘XX精神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36,846.90元,并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所涉本案被告支付给张X、潘XX的各2万元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4万元内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及原告对田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承担的费用均不属于理赔范围,而原告与李XX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各类赔偿费用的金额,因在该案中并无支付的凭证,故除医疗费65,896.17元外,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理赔金额,根据本案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单据,本院对其要求的理赔金额不予确认,审理中被告同意的理赔金额为: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共计77,346.17元中的45%计34,805.77元,以及原告对张X、潘XX支付款项中扣除精神抚慰金、律师费,按45%计分别为316,473.39元和44,654.22元,上述共计395,933.38元为理赔金额,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额为59,086.48元(395,933.38元-336,846.90元)。至于被告辩称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9,08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81.50元,由原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3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查莹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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