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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某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焦某己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经焦某己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28日由焦某己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某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某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某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某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张某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焦某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0日、10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9月10日、11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靳某同靳某鸣(另案处理)、常磊在焦某己市万方洗浴中心内与被害人宋某、张某戊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靳某同靳某鸣对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靳某用刀将宋某、张某戊二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焦某丁证言,被害人宋某、张某戊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宋某峰伤情系被告人一人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是在被害人先动手对被告人进行侵害的情形下发生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靳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靳某系初犯、偶犯,其走上犯罪道路是其法制观念淡薄,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靳某同靳某鸣(另案处理)、常磊在焦某己市万方洗浴中心内,因常磊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靳某、靳某鸣与被害人宋某、张某戊产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靳某同靳某鸣对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靳某用刀将宋某、张某戊二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靳某对被害人宋某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宋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焦某己、吴某庚、张某戊、孟某、刘某辛、吴某庚证言,被害人宋某、张某戊陈述及(焦)公(法)鉴(伤)【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某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某戊

审判员刘某辛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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