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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运集团公司诉东城公司、彬某、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咸阳市X路西延段X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东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地址咸阳市苏家寨X号。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地址咸阳市X路新华大厦X层。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地址咸阳市X区X路X号水利科学研究所大楼X楼。

负责人韩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城公司、彬某、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彬某、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7日,李×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号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时与李××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该事故支出修理费x.00元、现场施救费3000.00元、车损鉴定费1700.00元。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x.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在其公司处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其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其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彬某、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的责任划分。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施救费发票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30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共计4700.00元的事实。

4、咸价鉴字[2010]X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该事故支出修车费x.00元的事实。

被告东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东城公司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分期付款定车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彬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在其公司购买事故所涉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实。

2、保单四份。欲证明该车辆及挂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2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两份的事实。

原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东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东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彬某、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对原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合议庭对被告东城公司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李×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号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时与李××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为该事故支出修理费x.00元、现场施救费3000.00元、车损鉴定费1700.00元。2011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又查,被告彬某于2008年3月10日与被告东城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定车协议》,由被告彬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东城公司购买事故所涉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购车款未付清前,被告东城公司保留该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权。该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主车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在人民保险公司为主车及挂车投保不计免陪、保险金额分别为x.00元、x.00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x号大型客车与李××驾驶被告彬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的事故责任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彬某作为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按照该事故责任划分对其车辆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其理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彬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修车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城公司赔偿损失一节,因被告东城公司作为分期付款售车的出让人,虽系该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施救费3000.0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1700.00元、修理费x.00元,共计x.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4000.00元,下余x.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x.50元(x.00元×30%)。

二、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0元,由被告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保理

代理审判员余卓君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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