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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宋某、师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回族,27岁,住(略)。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47岁,住(略)。

被告师某,男,汉族,66岁,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宋某、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是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2009年11月份,被告宋某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豫x号客车送到原告处修理,原告积极将车修好,修理费共计x元,2009年12月15日,被告宋某和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即被告师某前往原告处提车时,被告宋某称暂时没有钱,先将车提走,修理费一周内支付,当时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并由被告师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宋某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日),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一份(复印件);2、欠条一份;3、豫x号客车车辆信息一份;4、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被告宋某,被告宋某将车挂靠在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名下,本案应由被告宋某赔偿。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师某辩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派被告师某去处理,被告师某出具担保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而是被告师某的个人行为,目前车辆被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扣押,造成无法还款的责任是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是被告宋某和被告师某。

被告师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师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豫x号客车车主系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被告师某系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09年6月8日,徐××驾驶豫x号客车与包××驾驶的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经事故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将豫x号客车送至原告处修理,修理费为x元,2009年12月15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处提车时,因未带修理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黄某现金x元,此款为豫x号车修理费,被告师某以其个人名义对上述欠款予以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原告及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师某均称被告宋某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支付修车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客车的车主系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故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师某以其个人名义对豫x号客车的修车费予以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双方未对所欠修车费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修车费x元。

二、被告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被告师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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