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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翁某、朱某、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鹏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甲,X年X月X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地址咸阳市X路新华大厦X层。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玉川,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诉被告翁某、朱某、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翁某、朱某、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翁某驾驶被告朱某所有的陕x号车行驶至天元管业公司门前处时,与原告驾驶二摩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秦都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翁某与原告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00元、误某x.00元、护某x.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营养费252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交通费1500元、修理费2650.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共计x.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其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商业险部分约定了不计免陪,不应在本案一并理赔,且保险公司按照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2、对原告的具体诉求,其公司认为误某、护某、营养费的诉求过高且缺乏医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要求过高,请法院依照实际酌情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按照其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尹某所有的陕x号车行驶证、被告翁某驾驶证、陕x号车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事故责任及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3、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笺1份及医疗费票据2份。欲证明受害者的伤情、医疗费用及病人需陪护、加强营养的事实。

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尹某户口簿、宝泉花园小区证明及秦都公安分局联盟派出所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尹某的伤残等级及其在城市X镇人口标准赔偿的事实。

5、原告尹某2009年7月至9月工资表、咸阳凌镁机械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每日工资为80元/天的事实。

6、陪护某祁××身份证、2009年8月至10月工资表、咸阳惠迪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欲证明陪护某因陪护某工及误某损失为60元/天的事实。

7、陕x号车损失鉴定书、鉴定清单、维修发票各1份,欲证明因事故原告车辆受损860.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47张。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翁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案、明细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处方无异议,对无门诊病历等就医凭证佐证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不认可;3、对证据4中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户口簿、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与二份证明中的原告住址有冲突,望法院查明;4、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有误,原告及陪护某的日均工资应分别为60元、40元,非80元、60元;5、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故待其查明其公司是否已定损后认定;6、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均系10元出租车票,不符合实际,请法院酌情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朱某清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陕x号车修车发票1份,欲证明因该事故其所有的车辆也受到损失的事实。

原告尹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翁某、太平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翁某、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尹某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对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笺1份及2010年3月30日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0年7月19日医疗费票据因无其他就医凭证证明其与本案的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户口簿与其他二份证明的住址不符,但原告租住小区X区派出所的证明已足以证明原告住址发生变化、现租住于宝泉小区内,并不存在证据冲突现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4、证据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证据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定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损失的发生及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对证据8因该证据存在大量出租车连号十元车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尹某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将根据实际,酌情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被告朱某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翁某驾驶被告朱某所有的陕x号轿车行驶至天元管业公司门前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二摩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其所有的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秦都区交警大队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某与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2天,支出医疗费x.20元,经医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伴局部颅内积气;

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多发骨折;5、左额顶部头皮裂伤;6、外伤性动眼神经损伤。2010年3月30日,原告尹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29.50元。2010年7月15日,经原告申请,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秦都大队委托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月22日,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尹某轻度智能损伤为七级残疾,斜视、复视为十级残疾。原告尹某及其母亲祁××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于咸阳市X区,二人分别在咸阳凌镁机械包装有限公司、咸阳惠迪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分别为1816.00元、1619.00元,因该事故,二人现均已离职。在事故中,原告尹某所有的陕x号二摩车亦受损,经咸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共计840.00元。

又查,被告翁某系被告朱某雇佣。被告朱某所有的陕x号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x.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商业险中约定非指定驾驶员朱某驾驶该车外,驾驶该车发生责任事故的,太平保险公司承担10%绝对免陪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所雇佣的司机被告翁某驾驶陕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二摩车,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咸阳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翁某与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作为陕x号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其雇佣的司机被告翁某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其理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修车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翁某赔偿损失一节,因被告翁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伤,且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一并理赔一节,因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可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其辩称与法无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x.70元、误某x.00元(260天×80元/天)、护某4920.00元(8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0元(82天×30元/天)、营养费2460.00元(8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00元、交通费600元、修理费860.00元,共计x.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x.00元,下余x.70元,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x.62元(x.70元÷2×90%),共计赔偿x.62元;由被告朱某赔偿4992.74元(x.70元÷2×10%);剩余x.35元由原告尹某自行承担。

二、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尹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保理

代理审判员余卓君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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