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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卫某、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镇会盟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曙松,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卫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卫某、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子,被上诉人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曙松,被上诉人陕县顺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l月8日11时,郑海涛驾驶挂靠在陕县顺达运输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渑张公路X村处和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和郑海涛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杨某2008年1月8日受伤后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查明:1、创伤性休克;2、右下肢多发伤(1)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并乆动脉损伤,(2)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3)右双踝骨折,(4)右跟骨骨折,(5)右小腿挤压、脱套伤,(6)右跟键撕脱伤,(7)右小腿动脉粥样硬化;3、左某肢多发伤(1)左某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左某骨多发骨折;4、头皮外伤并颅脑损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杨某于2008年1月28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某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2月29日杨某在全麻下行“右下肢创伤性骨皮缺损伴感染右下肢扩创植皮术”,术后抗炎等对症、支持治疗。后杨某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向医院要求出院,于2008年3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08年3月19日,杨某入渑池县中医院治疗至2008年12月26日,住院283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共花去医疗费4600元。杨某2010年5月19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上段感染性骨坏死、骨外露;2、右胫骨上段慢性骨髓炎;3、右胫骨上段感染性骨皮缺损;4、右侧乆动脉断裂并神经损伤术后;5、右侧腓总神经损伤;6、左某、尺桡骨骨折术后;7、右足、踝部粉碎骨折术后;8、糖尿病;9、冠心病。后在该院行右股骨下段截肢术,伤口愈合较好,于2010年6月7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90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杨某于2008年1月29日至11月17日,共外购药品32次1477元。三次住院期间及去洛阳复查三次共花去交通费用2970元。2010年11月16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查明:被鉴定人头顶部有7×0.2cm半环状疤痕,下腹部53×lcm连于左某肋部与右骼前上棘之间的半环状疤痕,右上臂有20×0.3cm手术疤痕,前臂有13×0.3cm手术疤痕,左某关节活动可,双肘关节伸展功能障碍.右下肢自膝关节上缺失,左某踝有7×0.5cm手术疤痕。复查CR片示:(x)右尺桡骨上段陈某性骨折,右桡骨上段不愈合。根据伤情材料记载、法医临床检查所见,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后行截肢术,左某、尺桡骨骨折给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右下肢自膝关节上缺失,左某、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某关节伸展功能障碍,复查CR片示右尺桡骨上段陈某性骨折,右桡骨上段不愈合遗留右肘关节伸展功能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5.l0.b条、第4.10.10.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右下肢自膝关节上缺失可评定为v(五)级伤残,左某、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某关节伸展功能障碍可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后行截肢术,致右下肢自膝关节上缺失。根据患者年龄,生活环境,身体条件及伤残情况,参考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其适合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凝胶套膝关节离断假肢,总价为叁万肆仟柒佰圆(x元),其中包含凝胶套价格为贰仟柒佰圆(2700元)。该类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值的2%,凝胶套需每两年更换一次,更换安装假胶每次需往返两次,共需住宿10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

另查,豫x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卫某,名义车主为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07年10月16日以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杨某女儿杨某惠,生于X年X月X日,务农,系农业户口。杨某妻子已死亡。卫某已支付杨某现金x元,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777.6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海涛在驾车行驶中,不注意道路行车安全,与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和郑海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郑海涛所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系卫某所有,故事故责任应有卫某承担,现杨某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审理确认杨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0元;营养费374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杨某惠的生活费为8131元;2010年杨某58岁,参照全国平均寿命73岁计算,需更换四次,由此核算,更换假肢费用需x元,维修费用为9600元,更换凝胶垫需x元,更换安装假肢需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000元,误某3000元,上述假肢费用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该事故车辆以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义务。因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范围,故卫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杨某住院期间卫某垫付的医疗费用x.6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款中退付。杨某起诉要求赔偿交通费2970元,因其中1170元无正规发票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杨某的伤残和假肢赔偿标准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和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采纳。杨某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郑海涛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x.6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800元,由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卫某负担6300元,杨某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次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限额共计x元整。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x元赔偿金额显属错误。2、杨某除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外,还诊断出糖尿病、心脏病固有疾病。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用药,对非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x.76元。

杨某辩称:1、杨某共住院三次,最后一次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才诊断出糖尿病、冠心病,此次住院费用为9908元,医疗费用于右股骨下端截肢术,根本没有用于治疗糖尿病、冠心病。杨某家庭经济困难,治疗车祸伤情的钱都不够,更没有钱治疗糖尿病、冠心病。2、肇事车辆当时是主挂车连接使用,车主共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三责险,四份保险单一审已提交法庭并质证,保险限额没有用尽,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卫某辩称:豫x号重型半挂车当时是主挂车连接使用,共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三责险,四份保险单一审已提交法庭并质证,两份交强险每份保险限额为x元,原审判决并无错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陕县顺达运输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原审判决陕县顺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车事发时主挂车连接使用,主、挂车在保险公司共投有两份交强险,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限额为计x元,共计x元。本院查明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x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限额共计x元,保险公司关于保险限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杨某共住院三次,最后一次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才诊断出糖尿病、冠心病,此次住院实施了右股骨下端截肢术,住院费用为9908元。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中包含用于治疗杨某糖尿病、冠心病的费用,保险公司认为杨某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非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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