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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甘某某、王某、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甲,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绰号豹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4月因犯脱逃罪被加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查某、程某乙,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97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8日投案自首后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王某、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

2010年2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王某、冯某某与黄××在信阳市X排挡商谈黄××偿还甘某某债务问题时,双方因言语不周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告人甘某某、王某、冯某某将黄××的胸部、腹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黄××的损伤程某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甘某某、王某、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黄××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彭××、易××、丁××、武×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及被告人王某的累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王某、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王某、冯某某案发后尚能认罪、悔罪,被告人甘某某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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