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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67年元月8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学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8日11时许,杨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杨某居住的村路上行驶时,将正在玩耍的王某丙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某丙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王某丙先后住院治疗36天,支付了医疗x.64元,杨某在王某丙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100元。2010年11月1日,王某丙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王某丙父亲王某丁系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司机,每月工资2500元,王某丙母亲杨某飒在事发前是灵宝市友谊服饰广场第48分店的导购员,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成立。

原审认为,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村X路上将王某丙撞伤,其行为有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王某丙经济损失的70%;王某丙系未成年人,在乡X路上玩耍过程中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其责任由王某丙法定代理人承担。王某丙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王某丙为农村户口,经常生活、就学地点均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x.82元;教育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一学期的学费,为15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赔偿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2元的70%,即x.7元,扣除杨某已支付的3100元,还应再付给王某丙x.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丙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未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王某丙珠承担378元,杨某承担1510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上诉称:1、王某丙私自委托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王某丙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2、王某丙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判决数额偏高。3、王某丙受伤是应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王某丙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丙答辩称:1、王某丙自行申请伤残鉴定,确定十级伤残后起诉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杨某认为伤残鉴定必须由法院组织,双方共同决定鉴定机构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王某丙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是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的。3、杨某驾驶机动车撞伤王某丙,其要求王某丙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丙自行申请伤残鉴定并不违反法律程序规定,杨某认为鉴定结论不合法,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村X路上将王某丙撞伤,其行为有过错,原审因王某丙在乡X路上玩耍过程中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已减轻杨某的3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杨某要求王某丙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王某丙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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