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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董某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会,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杨凤领,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鸿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6日,第三人董某到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工作,在装配车间负责生产技术。2007年4月11日上午,第三人董某与原告单位副厂长武元平因技术问题发生争执,武元平的侄儿武明秋将第三人董某打成重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2007年12月24日,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武明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武明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x.79元(含已支付的9387.77元)”。董某、武明秋均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7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12日,第三人董某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其补正材料,并下达了编号为(略)号的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该通知书的证据效力,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的(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010年12月2日,第三人董某补齐证据后按照被告的要求重新又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0年12月9日,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了第三人董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相关的材料以及与工伤认定相关的民事、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按照相关的规定作出了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作出时间是2011年1月31日,而送达原告、第三人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30日,且该通知书记录第三人董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1年1月11日,该通知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问题。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5月5日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董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问题,但不影响其依法成立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法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大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金马公司上诉称:原审采纳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诉讼阶段才收集的且是伪造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采纳基本规则,也导致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仅存在合理性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日才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第三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维护单位利益受伤,而是因不服气与他人争吵打架所致,上诉人单位并未受益,故第三人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新乡市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董某是在2008年3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本案涉及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判决,直到2010年12月正式下达受理通知书和协查通知书,2011年元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上述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董某辩称:事故发生在2007年,2008年申请工伤认定。董某应属于工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董某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与单位职工武元平发生争执,后被武元平的侄子武明秋打伤,即其受伤是因为工作的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董某应认定为工伤。董某于2007年4月受伤,根据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董某于2008年3月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金马公司对2008年3月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异议,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该申请表是虚假的,对金马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强平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郭鑫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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