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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安某市公安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分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某市公安某。住所地:安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分行。住所地:安某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安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行职工。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安某市公安某(以下简称公安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某分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被申请人安某市公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黄某某,被申请人中国银行安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20日王某甲诉至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3年3月10日,其将属于自己开办的安某市X区黄某磷肥厂的厂权、财权移交给公安某及冶炼厂,并签订了移交《协议书》及财产和外欠债务清单,同年3月13日履行了移交手续,并在安某县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某聘任倪廷宇任法人代表及厂长,刘火明为副厂长开始生产经营。但公安某及冶炼厂却未依《移交协议》约定给付其转让费及清偿外欠债务,2004年分多次给付王某甲5万元。2004年1月5日冶炼厂出具欠据,欠本金53.72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付,时间从1993年3月15日开始计算。因将一张2000元的债权条予以顶帐,2004年5月18日冶炼厂重新出具了欠53.52万元,月息2%欠条,至今公安某、冶炼厂未给付。同时在签订移交协议时对原北关区黄某磷肥厂的所有债务也约定由安某市公安某一并承担,为此冶炼厂于1996年2月3日、4月5日分别出具3份承担借款证明书。协议签订后,冶炼厂于1993年4月22日给其出具一张35万元的转帐支票,并依据该支票作为投资证明在安某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移交企业的营业执照,经其查明后得知这张35万元的转帐支票是虚开的。为此,由于安某分行提供虚开支票与公安某、冶炼厂共同对其进行欺诈,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安某市公安某偿还欠其本金53.52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时间从1993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2、安某市公安某清偿所签协议中约定的原黄某磷肥厂所有外欠债务,其中包括安某县水冶信用社贷款30万元本息及安某建设银行善应分理处贷款3万元本息、小东关郝马成5万元借款本息、王某甲林8千元本息、郭某明7千元本息;3、中行安某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某市公安某答辩称:1、长城冶炼厂系其单位政保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的需要而建立的职业据点,公安某不是该厂的开办单位,更没有接受其产权和债务,不应当对长城冶炼厂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主要证据有:《关于建立安某市长城冶炼厂的决定》(安某侦[1993]X号文件),文件内容体现长城冶炼厂为公安某职业据点,扶持借入35万元,实际并未借入,如果公安某是开办单位,应当是注入资金问题。2、长城冶炼厂与王某甲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安某不存在连带承担该厂债务问题。1993年3月10日协议书是王某甲和倪延宇二人所签,公安某未授权倪延宇,倪延宇亦非公安某人员,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倪延宇和王某甲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和长城冶炼厂无关,更和公安某无关,且协议上长城冶炼厂公章是伪造。3、该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王某甲的胜诉权已经丧失,按协议约定,诉讼时效应从1993年7月25日起算,王某甲应于1995年7月25日前向长城冶炼厂和公安某主张权利,且其后应有不间断主张权利行为,安某县工商局证明安某市长城冶炼厂已于1994年12月30日注销,王某甲起诉公安某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公安某没有义务承担安某市长城冶炼厂债务及利息,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用由王某甲负担。

中行安某分行答辩称:1、王某甲提供的转账通知单不是原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冶炼厂不是其行开户单位,因此不可能由安某分行办理入账手续。且该传票收款单位账号位数6位,仅代表一国营单位,而没有账号编号,与安某分行同期银行账号10位不符;3、该传票上的三角章不是安某分行在该段营业时间内的业务专用章,安某分行同期用章中的“阳”为简体字,而王某甲所持传票上用章上的“阳”却为繁体字,明显不是安某分行用章。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举证如下:安某分行1993年4月22日传票一本、安某分行同期使用的印章一枚,旨在证明其辩称理由。

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10日,王某甲与冶炼厂签订一份《变更黄某磷肥厂主管单位和法人代表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黄某磷肥厂产权移交给安某市公安某;2、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代表由安某市公安某重新任命;3、原企业内的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及设备配件归安某市公安某所有;4、王某甲主持工作期间,企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安某市公安某和变更后的法人代表负责清偿,与王某甲无关。债务清单附件(一);5、债务偿还于局接管之日起计算3个月内还清……。同时签订附件《企业债务清单》主要内容为:欠水冶信用社X万元(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欠郑芳1.5万元……欠王某甲58.72万元,合计总数为109.72万元。王某甲及倪廷宇均在协议和债务清单上签字盖私章,同时加盖有冶炼厂公章。双方还约定协议从签字时具有法律效力。1993年3月13日,王某甲与倪廷宇又签订有《外欠债务清单》及《财产登记清单》,在清单上王某甲以交付人身份签字盖章,倪廷宇以接收人身份签字盖章,同时加盖有冶炼厂公章。

1993年4月25日,安某市公安某下发了《关于建立安某市长城冶炼厂的决定》安某侦(1993)X号文及聘任倪廷宇为厂长、法人代表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在安某县X镇小东关狼沟建立安某市长城冶炼厂为职业据点,隶属安某市公安某管理。注册资金35万元人民币(是安某市公安某扶持借入),由倪廷宇任厂长、法人代表……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民事责任,自负盈亏。”1993年6月12日,安某市公安某政保科与倪廷宇签订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冶炼厂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倪廷宇负担,……倪廷宇每季度的中月中旬一次性交纳承包费x元,承包期限为5年,1993年7月至1998年7月止。”1993年7月3日冶炼厂在安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证,法人代表为倪廷宇,注册资金50万,经济性质为集体。

1993年4月22日,安某市公安某政保科向冶炼厂开具了一张35万元的转账支票,开户行:安某分行,收款人:冶炼厂。但该支票并没有实际转付。1994年12月30日冶炼厂被安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1996年7月2日,安某市公安某以安某侦(96)X号决定,作出了撤销安某市长城冶炼厂为职业据点的决定。另查明:王某甲所举1993年4月22日转账支票,经与中行安某分行提供的同期支票相对照,其差异为:该入账通知收款单位账号为6位数(7-x),此数仅代表一国营单位而没有账号编号,与中行安某分行同期银行账号10位(7-x×××,x代表国营开户单位,0×××代表开户单位账号编号)不符,说明冶炼厂未在中行安某分行开户。入账通知上的三角章与中行安某分行的同期支票上的三角章不符。王某甲所持支票上的三角章为“中 W银行安某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转讫”,中行安某分行同期用章为“中 W银行安某支行人民大道办事处转讫”,且中行安某分行提供的印章字体笔画较粗,字体圆润,而王某甲所持支票印章字体笔画较细且单薄,明显存有差异。

1996年9月23日,安某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安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原黄某磷肥厂欠郑芳1.5万元的债务判由冶炼厂承担偿还责任。1999年10月21日,安某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安某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冶炼厂欠郑芳1.5万元由安某市公安某与冶炼厂共同偿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甲与冶炼厂于1993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从协议内容可知实际系企业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关于企业产权转让及对王某甲个人债务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冶炼厂接收王某甲原黄某磷肥厂产权,依约应给付王某甲53.52万元。双方按协议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但冶炼厂未足额支付王某甲款项。王某甲现主张53.52万元,予以确认。王某甲诉请的其他项债权因其不具备请求资格,不予支持。关于冶炼厂与安某市公安某的关系,本案中冶炼厂的工商档案资料工商部门已无保存,虽无判定双方关系的直接档案证据,但从本案安某市公安某1993年4月25日下发安某侦(1993)X号《关于建立安某市长城冶炼厂的决定》,安某市公安某于1993年6月12日与倪廷宇签订的承包合同书、1993年4月22日安某市公安某政保科向冶炼厂开具35万元转账支票、1996年7月2日安某市公安某下发的安某侦(1996)X号《关于撤销安某市长城冶炼厂为职业据点的决定》、1999年10月21日安某县人民法院(1999)安某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一系列证据亦可认定,安某市公安某应系冶炼厂的开办单位。冶炼厂作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于1994年12月30日被注销后仍存在未清算债务,安某市公安某作为冶炼厂的开办单位对其债权债务负有清算义务,因其未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王某甲应负债权赔偿责任,应赔偿王某甲53.52万元的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安某市公安某称冶炼厂与王某甲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对冶炼厂债权债务负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王某甲一直不间断地向冶炼厂及安某市公安某主张债权,其起诉不超法定时效。但王某甲请求安某市公安某承担月息2分证据不足,应按1993年3月10日的协议约定判定安某市公安某承担1993年6月10日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王某甲诉请中行安某分行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转账支票与中行安某分行提供的同期支票及印章存在明显差异,且无法提供原件,故其称中行安某分行提供虚假支票证据不足,请求该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某市公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某甲人民币53.5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1993年6月10日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某市公安某负担x元,王某甲负担x元。

王某甲不服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3年3月1O日安某市公安某委托倪廷宇代表冶炼厂同王某甲签订了关于变更黄某磷肥厂法定代表人和主管单位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黄某磷肥厂产权移交给安某市公安某。安某市公安某也于1993年4月25日下发了《关于建立安某市长城冶炼厂的决定》,同日下发了《关于聘任倪廷宇为安某市长城冶炼厂的决定》。安某市公安某政保科于1993年4月22日出具了一张投资35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单位为冶炼厂,开户行为中行安某分行,并加盖有中行安某分行的公章。1993年7月3日安某市公安某持安某市委、市公安某文件和转账支票,以及与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在安某县工商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倪廷宇任法人代表,注册资金50万元。l997年12月1日安某市公安某任命刘火明为冶炼厂副厂长,负责解决场内事宜。1996年1月27日,倪廷宇依据《协议书》约定抵销了5万元,还欠王某甲53.72万元,月息按2%计算,倪廷宇委托刘火明把欠条出具的时间改为2004年1月5日。2004年5月18日倪廷宇用其亲笔签名的冶炼厂出具的0.2万元债权条抵销债务0.2万元,并出具了新欠条,内容为下欠王某甲53.5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但却未按《协议书》债务清单内容进行判决(债务清单中款项为109.72万元),明显错误。刘火明代表冶炼厂出具的新欠条中约定下欠王某甲53.52万元,按2%月息计算利息,但原审却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明显错误。中行安某分行出具虚假支票,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

安某市公安某答辩称:安某侦(1993)X号《关于建立安某市长城冶炼厂的决定》和安某侦(1996)X号《关于撤销安某市长城冶炼厂为职业据点的决定》的内容是将冶炼厂作为职业据点,不是开办企业,有公安某的文件为证,安某市公安某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此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王某甲的上诉,支持安某市公安某的上诉请求。

安某市公安某不服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对安某侦(1993)X号《关于建立安某市长城冶炼厂的决定》和安某侦(1996)X号《关于撤销安某市长城冶炼厂为职业据点的决定》的文件性质认识错误。首先,“安某侦”编号文件是公安某关为打击犯罪,采取侦察措施使用的内部文件仅在公安某关内部使用,是国家秘密。建立冶炼厂是政保机关采取的侦察措施,需通过刑诉程序进行监督,原审以民事程序对侦察过程行使司法监督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审对“职业据点”理解错误。“职业据点”是一项侦察措施,安某侦(1993)X号文件中确立的是将冶炼厂作为隐蔽战线的工作点,是侦察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再次,该文件系保密文件,王某甲向法庭提供该类文件作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二、冶炼厂不是由安某市公安某开办,不应由安某市公安某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和倪廷宇(原冶炼厂厂长)于1993年3月10日签署了《协议书》,但倪廷宇非安某市公安某工作人员,也没有安某市公安某的授权,上述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安某市公安某不应承担责任。王某甲提供的安某侦(1993)X号文件中注明是“扶持借入35万元”,仅证明安某市公安某没有对冶炼厂出资。三、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冶炼厂欠其53.52万元。原冶炼厂厂长倪廷宇证明,为了联系业务方便,其曾写了多份空白的签字给时任副厂长的王某甲。冶炼厂l993年7月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4年12月3O日注销。冶炼厂的印章仅在1993年7月3日至1994年12月30日这段时间内有效,而王某甲出示的证据均企业成立前或企业注销后,印章在此期间无效。四、该案件在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某甲已丧失胜诉权。按照《协议书))约定,诉讼时效应自1993年7月25日开始计算,王某甲应于1995年7月25前向冶炼厂或安某市公安某主张权利。冶炼厂于1994年12月30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主体同时消灭。在此情况下,即使安某市公安某是开办单位,王某甲也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王某甲称多次向安某市公安某的历任局长进行反映,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甲诉请。

王某甲针对安某市公安某的上诉,答辩称:安某市公安某所提交的上诉状,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安某市公安某称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其上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刘火明代表冶炼厂出具欠条欠款53.52万元,月息2分。该欠条在一审程序中已经质证。安某市公安某应承担冶炼厂所欠的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安某市公安某的上诉,支持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中行安某分行称:一、王某甲不能提供该入账通知的原件,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中行安某分行没有出具虚假入账通知。该传票的收款单位冶炼厂不是中行安某分行开户单位,且该入账通知收款单位账号位数6位(7-x)仅代表国营单位,没有账号编号,与中行安某分行同期银行账号10位数(7-x,OXXX代表开户单位账号编号)不符,既然冶炼厂未在中行安某分行开户,就不可能由我行办理入账手续。三、该入账通知单上的三角转讫章不是中-行安某分行在该段时间内业务用章。中行安某分行同时期的用章为“中国银行安某支行人民大道办事处转讫”而该支票复印件上的用章为“中国银行安某支行人民大道办事处转讫”,一个为繁体阳字,一个是简体阳字;且中行安某分行印章字体笔画较粗,字体圆润,该入账通知用章字体笔画较细字体单薄。显而易见,该入账通知的印章不是中行安某分行的印章。综上,对于王某甲与安某市公安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中行安某分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针对中行安某分行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甲与冶炼厂于1993年3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王某甲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冶炼厂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冶炼厂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对王某甲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协议书》约定了王某甲将黄某磷肥厂的产权移交给安某市公安某,但该协议书是王某甲与冶炼厂所签,并加盖了冶炼厂的印章,安某市公安某在该协议上既未盖章,亦未承认委托冶炼厂购买了黄某磷肥厂;并且,亦无证据表明作为合同一方冶炼厂的法定代表人倪廷宇在与王某甲签订协议时是受安某市公安某委托,代表安某市公安某与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因此不能认定安某市公安某是黄某磷肥厂产权的实际购买人。安某市公安某安某侦(1993)X号《关于建立安某市长城冶炼厂的决定》和安某侦(1996)X号《关于撤销安某市长城冶炼厂为职业据点的决定》文件记载内容印证,冶炼厂自1993年4月25日起隶属于安某市公安某管理。安某市公安某作为冶炼厂的主管单位,自1994年12月30日该厂被安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后,未履行主管单位应当履行的清算义务,至今未组织对该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对冶炼厂对外债权的不能完全履行,有一定的过错。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安某市公安某应当就其未及时对冶炼厂财产进行清算,而造成冶炼厂财产不正常流失部分价值的范某内对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冶炼厂的财产现状及与安某市公安某特殊关系和安某市公安某在本案纠纷事项中的过错行为;王某甲在冶炼厂停止生产并被注销后,明知冶炼厂履行能力发生严重危机后,未及时向法院起诉以主张其权利,王某甲怠于行使诉权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本案争执债权损失的扩大;王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某公安某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冶炼厂财产不正常流失部分的价值,本院直接判定安某市公安某对王某甲主张的事项承担本金53.52万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对王某甲提交的该支票的复印件与中行安某分行同期支票进行了对照,结果表明该支票与同期中行安某分行使用支票存在明显差异,且王某甲也未向法庭提交该转帐支票原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中行安某分行提供了虚假的转帐支票,对王某甲提出中行安某分行提供虚假支票致其遭受了损失,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甲提出的要求安某市公安某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原黄某磷肥厂企业债务清单所列债务的问题。因该企业债务清单显示了黄某磷肥厂欠王某甲、水冶信用社等的欠款金额,对于黄某磷肥厂欠王某甲部分债务,王某甲已经依法主张,对于欠付其他民事主体的债务,王某甲主张不适格,原审驳回王某甲该部分诉请,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纠纷发生以来,王某甲不间断的向冶炼厂以及安某市公安某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王某甲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安某市公安某以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王某甲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鉴于安某市公安某未及时对冶炼厂进行清算也是造成本案纠纷重要原因,由安某市公安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较为合理。

综上,安某市公安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稍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O05)安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安某市公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人民币53.52万元;三、维持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某市公安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要求安某市公安某偿还欠其本金53.52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时间从1993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等申请内容与起诉时的诉请相同外,增加诉请因王某甲多年诉讼、人民币贬值要求安某市公安某赔偿损失267.6万元。

被申请人公安某辩称,1、公安某不是冶炼厂的开办单位,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2、王某甲的证据不能证明冶炼厂欠王某甲53.52万元。3、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被告安某分行辩称,该入账通知的印章不是中行安某分行的印章。收款单位也不在安某分行开户,安某分行不可能受理该入帐通知,对于王某甲与安某市公安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中行安某分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针对中行安某分行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1993年3月10日王某甲与安某市长城冶炼厂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冶炼厂接受王某甲原黄某磷肥厂产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王某甲58.72万元。协议生效后,王某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冶炼厂未足额支付王某甲相应款项,至起诉之日尚欠53.52万元。由于安某市公安某系冶炼厂的开办单位,该厂于1994年12月30日被注销后,安某市公安某作为开办单位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义务,因安某市公安某至今未对冶炼厂履行清算之责,对冶炼厂拖欠王某甲的债务应负赔偿责任,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安某市公安某赔偿王某甲53.52万元的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改判仅支持欠款本金,缺乏法律依据,在处理上不当,应予纠正。王某甲要求支付53.5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王某甲申诉的其他项债权因其不具备请求资格,不予支持。申请中行安某分行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其提供的转账支票与中行安某分行提供的同期支票及印章存在明显差异,且无法提供原件,称中行安某分行提供虚假支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O05)安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李莹

代理审判员薛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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