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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谢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室。

原告王X诉被告谢XX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7年11月20日1时15分,被告谢XX驾驶牌号为沪E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XX浜桥(北侧)向西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XX的轻便摩托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谢X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于2007年11月23日在颈丛麻醉下行左锁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07年11月30日出院。2009年9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对经济赔偿存在分歧,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3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谢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谢XX辩称: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是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而且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1时15分,被告谢XX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牌号为沪E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XX浜桥(北侧)向西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XX的轻便摩托车相碰,致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王X与被告谢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在颈丛麻醉下行左锁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07年11月30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住院医药费x.70元及门急诊医药费898.30元。原告还花费摩托车修理费8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XX支付了原告x元。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伴移位,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系上海市X村户口人员。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市X村从事蔬菜种植。

被告谢XX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X村村委会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王X及被告谢XX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谢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治疗还未终结,尚需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x.70元及门急诊医药费898.3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3个月的营养费27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2009年的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2007年的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本院参考其行业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按每天40元主张2个月的护理费2400元,被告谢XX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计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认护理费按每天35元计算2个月计2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谢XX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衣物有一定损坏,故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830元、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医药费x.70元、门急诊医药费898.30元、营养费27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000元,余额8798元,由被告谢XX赔偿50%计43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83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谢XX赔偿50%计7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谢XX应赔偿原告5099元,扣除被告谢XX已支付原告的x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谢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元;

二、原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谢x元;

三、驳回原告王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王X负担22元,被告谢XX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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