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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黄××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被告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号,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告王×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对被告黄××进行了提审,并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起存有生猪买卖关系,由原告将养殖的生猪出售给被告。截止至2009年10月25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生猪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被告黄××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被告确实欠付原告生猪款人民币x元,目前被告因案被捕暂无偿付能力,待被告出狱后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猪款人民币x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于2009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猪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猪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猪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1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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