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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新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绰号“X”。曾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4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6月份,被告人覃某伙同黄君保(已判刑)经事前密谋后,窜到贵港市X镇桂皇加油站内的桂皇快餐店,以购买红牛饮料时服务员少补钱为由要求桂皇快餐店老板睢某柱等人赔偿损失1万元。在遭到睢某柱拒绝之后,黄君保便电话联系“肥仔”(绰号,另案处理)纠集一帮人来帮忙。被告人覃某和黄君保见人来了以后,就以“不给钱,就关门捡东西走人”相威胁,迫使睢某柱在曾某帮忙讲情的情况下交出人民币5000元,黄君保得到钱后,分给被告人覃某人民币8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胁迫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睢某柱、睢某勋、齐×富自2005年转包曾某承包经营的桂皇快餐店。2009年5、6月份,被告人覃某(绰号“X”人民币2000元,其余为被告人黄君保占有。

另查明,黄君保已将人民币9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睢某柱的经济损失交本院转交被害人。被告人覃某得到被害人睢某勋的谅解。被告人覃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4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2002)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调查笔录,被害人睢某柱、睢某勋、齐×富的陈述,证人曾某、何×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首先提出犯意,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覃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9日起到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覃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丽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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