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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诉赵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夏X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赵XX。

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原告董XX诉被告赵XX、上海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X、马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09年8月5日23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外环线路口,适遇赵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沪AXX重型厢式货车沿金海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赵XX在制动过程中,车头中间与原告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到公利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09年8月26日,浦东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56.7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营养费4,8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x元/年×20年×10%)、误工费11,400元(按每月1,9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5,200元(按每月1,300元计算4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38元、物损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40元,合计100,9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的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垫付的住院医药费44,324.74元、电瓶车修理费900元及装运费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答辩状称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对医疗费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每月96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交通费应由票据佐证且与就医相关,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合理费用计算;对物损有证据的同意赔偿;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23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外环线路口,适遇赵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沪AXX重型厢式货车沿金海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赵XX见状制动过程中,车头中间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6日,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利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在医院行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8月26日出院。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44,324.74元(含住院伙食费260元)、电瓶车修理费900元及装运费30元。原告自行支出医药费1,256.70元,并购买腋下拐杖花费14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一致同意交通费确定为750元、后续医疗费确定为10,000元。

2009年12月1日,经浦东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术)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还支出律师费5,000元。

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口人员,2007年1月来沪打工,居住于上海市X号,该户户主傅XX已于2005年7月农转非。2008年4月起原告在上海XX公司从事押车员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每月工资1,900元,病假6个月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夏XX护理,其妻子在上海XX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夏XX每月工资1,300元,请假6个月照顾原告,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被告XX公司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史、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拐杖发票、工资证明、押车员聘用协议、来沪人员登记表、村委会证明、房东户口信息、交通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修理费发票、装运费发票,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单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XX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XX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发生医疗费45,581.44元(含伙食费26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XX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得与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重复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实际护理情况,酌定护理费为4,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400元,与鉴定结论及其收入状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元,与其伤残等级相符,也符合其居住及工作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一致确认了交通费和后续医疗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服与手机的损失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XX公司仅认可300元的衣服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其衣服损失为300元,对手机损失无法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符合上海市律师收费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相应的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45,321.44元(已扣除伙食费26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59,321.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49,321.44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40%即19,728.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及原告衣服损失300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装运费30元及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即2,57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董XX86,64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董XX22,300.58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垫付的45,254.74元,原告董XX还应归还XX公司22,954.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XX86,640元;

二、原告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22,954.16元;

三、驳回原告董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1,159.50元,由原告董XX负担428.50元,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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