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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系被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易某乙,男,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某甲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阳、被告易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罗某、委托代理人范利民、孙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均外出广东打工,到广东后,被告用欺骗的手段将原告骗到其宿舍,进而将门关上,强行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原告觉身体不适,怕未婚先育而遭处罚,就即刻返回了隆回,于2001年3月6日结了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男孩易X,X年X月X日生女孩易。由于原、被告结婚急促,原告没有置办嫁妆,被告父亲到原告娘家骂原告父母嫁女是卖猪、卖牛,还公然骂娘侮辱原告家人。原告生下小孩后,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原告一直是歧视的态度,打骂原告已成了家常便饭,企图用打骂的方式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为了小孩,不愿意离开被告家,被告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以(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为了改变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态度,同时原告确实也未办嫁妆,在娘家人的支助下,花了12万元在县城建材市场对门买了一层三室一厅的商品房,但被告仍未改变对原告的看法,原告还是在遭受着家庭暴力,忍气吞声地过日子。2010年6月20日,被告被人打伤,对方赔偿了23万元,原告未见分文,全部由被告家人保管,对此,原告并无意见,因多年来原告在被告家,不管是什么事,均不能在家庭中享有任何地位,一直是一个外人的角色,但原告带着两个小孩,无生活来源,被告不管,全是原告娘家支助度日,更有甚者,被告家人还认为是原告八字差被告才被人打伤致残的,几次将门打烂,要将原告赶出家门,综上,原、被告实属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某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起诉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尽力改变家庭条件,买了房子,但被告仍不领情,特别是被告自己与人发生矛盾而被他人打伤,并责怪原告,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易X、女孩易某甲原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三室一厅商品房(价值15万元)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用欺骗手段强行与被答辩人发生性关系不属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两人情投意合,自愿登记结婚,答辩人并没有对被答辩人有任何欺骗及强迫行为。被答辩人诉称在家中没有地位,遭歧视、打骂,被赶出家门等更是凭空捏造,子虚乌有。答辩人曾于2007年起诉过要求与被答辩人离婚是事实,当时起诉离婚的原因是被答辩人好吃懒做,不关心答辩人及小孩,对家庭不负责。被答辩人诉称2010年答辩人被人打伤后,答辩人家人还几次将门打烂,要将其赶出家门更是一派胡言。真某情况是答辩人被人打伤后构成重伤四级残,并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他人的赔偿款早已因治疗花光,而且还四处借贷用于继续治疗,但被答辩人却不仅不管答辩人的死活,而且将被答辩人在县城的房子更换门锁,从此不准答辩人踏进家门。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答辩人2010年6月被他人打伤后,构成重伤四级残,并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答辩人因此嫌弃答辩人。被答辩人要求离婚的真某意图是想用离婚来逃避对答辩人扶助的法律责任。在县城建材市场对门的商品房,完全是答辩人用血汗钱购买的,被答辩人娘家人未支付过分文房款,且购房款至今没有付清,并且尚有许多借款未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答辩人受重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要求离婚更是丧失基本的伦理道德,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原告的不法行为给予教育,对其无理的要求给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8份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对原告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结婚的过程,双方婚后感情不好。

4、陈凤英的证词,证明被告父亲嫌原告没有嫁妆而骂人,2007年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为改变被告家庭对黄某的看法,支助黄某在街上买房子,算是未办嫁妆的补偿,但原、被告现在的婚姻关系仍然很紧张。

5、书写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庭的遭遇。

6、2007年被告起诉离婚的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尤其是被告的父母均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已无法维持。

7、(2007)X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前交往少,缺乏了解,近年来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矛盾不断恶化,但分居不满两年,不准离婚。

8、协议书,证明2007年4月3日,房地产开发商付秀弟为甲方,易某甲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12万元买得小五金市场第X栋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房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陈述被迫与被告结婚不属实,原告陈述2007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其不好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自此已经和好。被告被打伤获赔的23万元事实上已全部花费了,并不是在被告家人手里。新买房子的房款至今没有付清。对证据4,证人系原告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原告被迫与被告结婚不属实。证人陈述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不属实。证人陈述被告受伤后,被告父母换了门锁不准原告在家住不属实。对证据5,原告陈述被告受重伤后获赔的23万元的去向情况不属实。对证据6、7的真某性无异议。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已经和好了。对证据8的真某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1份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2、隆回县检察院起诉书。

3、易某甲的重伤鉴定。

4、易某甲的四级残鉴定。

5、易某甲的护理鉴定。

证据2-5证实被告易某甲受重伤构四级残,需大部分护理。

6、王华梅的证词。

7、刘爱萍的证词。

8、刘香莲的证词。

9、黄某云的证词。

10、易某乙的证词。

11、罗某的证词。

证据6-11证实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受重伤后,原告没有护理、照顾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对真某性无异议,但被告受伤与原告没有关系,且在整个事情的处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参加,也没有发表意见。对证据6-11,没有分居的情况属实,对于护理的情况是被告不要原告护理。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被告所有证据的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易X,X年X月X日生女孩易。2007年4月,被告易某甲曾起诉要求与原告黄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和好,并生下女孩易。2010年6月20日,因被告之父易某乙与邻居易某甲华发生纠纷,易某甲被易某甲华致伤,构成四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易某甲华已赔偿了易某甲23万元。原告与被告父母因为易某甲的护理及赔偿款的管理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甲被人致伤,原告黄某虽然没有过错,但被告构成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此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违反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的规定。且2007年6月以后,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和好,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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