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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等四人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丙。现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韦某丙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09年5月,覃塘区X村得到用国家扶贫款修建两条村道的指标。韦某佳为能够承建蒙公乡X村X村X村X路X村X路工程,与时任新岭村村干部的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韦某丙商量,提出上述两个道路工程如由其承建,结算后就会送给四人好处费x元,四被告人表示同意,并将这两条道路交由韦某佳承建。道路施工期间,被告人韦某甲和韦某乙商量后,由韦某乙向韦某佳提出他两人各多要x元好处费。

2009年年底上述两个道路工程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2010年2月9日,被告人黄某从信用社领出韦某佳的工程款x元,交给被告人韦某甲转交韦某佳。被告人韦某甲截留了x元作为韦某佳事先答应给的好处费,分给被告人韦某乙x元,被告人韦某甲个人收下x元。

后韦某佳因未能结算清材料费、运费及人工费,多次向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黄某反映困难,2010年4月初,被告人韦某乙将其收受的x元退还给韦某佳,被告人韦某丙也将其收受的2500元退还给韦某佳。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黄某均退出全部赃款。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韦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没有截留x元工程款,其只截留x元程款,其认罪。

被告人韦某乙、黄某、韦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覃塘区X村得到用国家扶贫款修建两条村道的指标。韦某佳为能够承建蒙公乡X村X村X村X路X村X路工程,与时任新岭村村干部的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韦某丙商量,提出上述两个道路工程如由其承建,结算后就会送给四人好处费x元,四被告人表示同意,并将这两条路交由韦某佳承建。道路施工期间,被告人韦某甲和韦某乙商量后,由韦某乙向韦某佳提出他两人各多要x元好处费。

2009年年底上述两个道路工程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2010年2月9日,被告人黄某从信用社领出最后一笔工程款x元,并与被告人韦某丙一起把工程款x元带到被告人韦某甲家,交给被告人韦某甲转交韦某佳,被告人韦某甲以韦某佳事先承诺为由,在韦某佳尚未签收的情况下,从该工程款中拿出50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韦某丙各2500元。当韦某佳到其家中领取工程款时,被告人韦某甲先让韦某佳在其事先写好的收条上签名后,以韦某佳事前承诺为由截留了x元作为韦某佳事先答应给的好处费,分给被告人韦某乙x元,被告人韦某甲个人收下x元,送给时任蒙公乡X乡长韦×新5000元。

后韦某佳因未能结算清材料费、运费及人工费,多次向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黄某反映困难,2010年4月初,被告人韦某乙将其收受的x元退还给韦某佳,被告人韦某丙也将其收受的2500元退还给韦某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于2011年3月9日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韦×新于2011年6月13日退出被告人韦某甲送给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韦某丙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任职文件、暂扣押款发票、新岭村古罗屯到石鼓道路X村X路建设相关材料、存折(复印件)、收条,证人韦某佳、韦某寸、韦×新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韦某丙在担任新岭村委干部期间,负责管理上级拔给该村X村X路建设的机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韦某丙犯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的涉案金额应为x元,被告人韦某乙的涉案金额应为x元,被告人黄某、韦某丙的涉案金额应为x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属如实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乙、黄某、韦某丙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韦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黄某、韦某丙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本院对上述三被告人处予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某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韦某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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