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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原平水泥有限公司、郭某某、李某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新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原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与新乡市新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凤水泥公司)、新乡市原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平水泥公司)、郭某某、李某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8)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锦绣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绣公司申请再审称,李某乙作为新凤水泥公司股东,滥用对公司法人的控制关系,逃避债务,投资兴建原平水泥公司,生产销售“新凤”牌水泥,造成新凤水泥公司成为空壳公司。同时李某乙投资兴建的原平公司与所任的新凤公司经营业务属同类,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董事、高管人员竞业禁止的规定,严重损害了锦绣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该依法对新凤水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平水泥公司、李某乙辩称:原平水泥公司与新凤水泥公司具有不同的独立法人资格,不存在人、财、物等方面的混同。原平水泥公司使用的“新凤”牌水泥商标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商标,不存在给新凤水泥公司造成损害的事实。李某乙并未操控新凤水泥公司及滥用股东权利、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锦绣公司的再审申请。

新凤水泥公司、郭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26日,经新凤水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李某乙承包新凤水泥公司水泥粉磨设备,并签有租赁协议,这属正常的租赁经营行为,不能认为是李某乙对新凤水泥公司过度控制或控制权的滥用行为。李某乙等人投资成立的原平水泥公司与新凤水泥公司系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两公司也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投入原平水泥公司的资金是从新凤水泥公司抽逃的资金。所以锦绣公司以李某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由不成立。锦绣公司称李某乙身为新凤水泥公司的高管人员与他人经营从事与公司同类业务,李某乙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竞业禁止”的规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锦绣公司要求李某乙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锦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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