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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马寨信用社(以下简称马寨信用社)与李某乙、陈某、李某丙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马寨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马寨信用社(以下简称马寨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陈某、李某丙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寨信用社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李某乙与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某,向我单位借款x元用于购钢材,该款于2011年8月3日到期,该款为担保借款,由陈某、李某丙担保。我单位按合某约定的内容于2010年8月3日履行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某,我单位对李某乙及担保人进行多次催收,李某乙及担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被告陈某、李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复印件一份;2、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声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乙经合某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对原告起诉表示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丙经合某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表示无异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某、关联性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合某约定“借款人李某乙,保证人陈某、李某丙,第一条、…借款金额x元,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止,贷款月利某9‰,…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合某约定履行了义务。合某到期后被告仅结息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李某丙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马寨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某(利某按合某约定执行),被告陈某、李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被告陈某、李某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刘鹏

人民陪审员王某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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