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东营市宇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2002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到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海通分理处为东营市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支票之机,私存一张印鉴齐全的支票。200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支票上的印鉴为样本,私刻了“东营市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星”的私章。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持盖有伪造的“东营市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介绍信,到中通分理处更换了支票领用密码,并购买现金支票一本,自4月8日至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已经更换的密码、伪造的东营市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星的私章、以及通过欺骗手段购买的现金支票,分九次取走了东营市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行海通分理处的存款27.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所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到其朋友崔某禄处借钱,崔某禄让李某某到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海通分理处为其岳父李某星开办的东营市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账户。李某某遂携带崔某禄交给其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手续到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海通分理处为东营市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设了帐户,并购买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各一本,在将手续交付崔某禄时,李某某私留了一张印鉴齐全的支票。200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支票上的印鉴为样本,私刻了“东营市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星”的私章。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持盖有伪造的“东营市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介绍信,到中通分理处更换了支票领用密码,并购买现金支票一本。自4月8日至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更换的密码、伪造的东营市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星的私章、以及通过欺骗手段购买的现金支票,先后9次取走了东营市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海通分理处的存款27.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诈骗得款大部用于个人挥霍消费,案发后追回现金(略)元、手机2部及被告人李某某用部分赃款首付而分期付款购买的波罗轿车一辆,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某。
(1)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海通分理处支票管理员李某丽证实,2002年4月6日一个男青年曾到她的柜组要求买现金支票,填写的领用单单位和账号都对,但输入的支票领用密码不对,就未卖给他支票,4月8日,该男子持盖有东营市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介绍信要求更换支票领用密码,并用改过的密码购买了一本现金支票。
(2)证人崔某某证实,东营市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岳父李某星与人合伙开办,他委托李某某到中行为该公司开设的账户,后来李某某把手续都交还给他了。
(3)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苟建光证实,2002年5月份左右,李某某让他帮忙到中国银行到取钱,他就拿着李某某给他的现金支票到中国银行海通分理处先后2次共取了8万元钱,交给了李某某。
2、书证。
(1)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海通分理处报案材料证实,在该行开户的东营市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上资金被人冒领共计27.5万元。
(2)从中国银行海通分理处所提取的开户许可证、银行开户卡及使用密码支票协议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东营市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6月在该行开设账户。
(3)从中国银行海通分理处所提取的支票领取密码更改申请书一份,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系其诈骗时所使用的文书。
(4)从中国银行海通分理处所提取的空白凭证领用单、现金支票9张、银行对账单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无异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冒领支票并分9次取走款共计27.5万元。
3、鉴定结论。东营市公安局东公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第X号鉴定书证实,填写时间“2002、4、8”、账号为“(略)”的中国银行空白凭证领用单(前列书证4之一)上的字迹系被告人李某某所写,其上所盖印章不是东营市方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印章所盖。
4、收条。证实案发后所追缴的现金、手机及轿车等物品已返还被害单位。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证明二份,证实李某某所检举事项经调查或无此事或无法落实。
7、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过程以及诈骗款的去向等与上述证据均吻合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为个人消费而利用金融票据骗取钱财,案发后部分赃款未能追回,给被害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主观恶性较大;案发后虽追回了部分赃款,但均系在公安机关的工作下追回,并非李某某及亲属主动退赔;李某某所检举事项经公安机关侦查或查无此事或无法落实,不能构成立功,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马曰全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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