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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果园,分批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于2006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条据四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原告的款项x元及利息款x元(暂算至2011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票据是换条据,我实际借了原告5000元,大概是87年左右借的,有钱时就给他利息,没钱是就给他换据,给不了的利息变成本金,变成利滚利。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7月X号三份借条;2、2006年7月30日关于利息的欠条一份。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利息清单9张,证明原告是利滚利;2、收回的欠条19张;3、收到条2张;4、还款清单一份;5、还款明细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称都是其写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李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1、2、3、4、5、6、7、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不是原告出具的;对被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4、X组证据有异议,称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1、2、3、4、5、6、7、9证据,第2、X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第4、X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从1996年11月1日开始,原告与被告有借贷往来,1999年7月30日,被告借原告本金x元,约定利息一分;本金8000元,约定利息1.3分;本金3000元,约定利息1.5分;本金5000元,约定利息二分,本金500元。后被告经过几次还款,到2006年7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四份,欠条一载明:今借到/王某款壹万伍仟元(利息壹分)/史庄村李某2006年7月X号。欠条二载明:今借到/王某款伍仟元正(利息壹分五厘)/史庄村李某2006年7月X号。欠条三载明:今借到/王某款柒佰元正(厘息壹分五厘)/史庄村李某2006年7月X号。欠条四载明:今欠到(厘息壹分贰厘)/王某利息款捌仟伍佰元正/史庄村李某2006年7月X号。原告王某于2011年6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借贷关系,2006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四份欠条,是对债务的认可,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欠款。被告辩称只借原告5000元,该款为利滚利变成的,但被告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自己也记不清具体借款时间。但经审查,从被告提供的原告给其书写的利息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计算复息的情况,且被告在2006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务的重新认可,故原、被告的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及2006年7月30日前已产生的利息8500元,本金x元从2006年7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利息,应为x元[(x×0.01×58个月)+(5000元×0.015×58个月)+(700元×0.015×58个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从2006年7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并支付从2011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借款本金x元,按利率月息1%计算;借款本金5700元,按利率月息1.5%计算)。

二、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利息款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代理审判员郭凯彬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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