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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晚至2011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伙同“阿肥”(在逃)窜至贵港市X村黄鹤屯,分三次盗割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价值人民币9968元的400米通信电缆。具体如下:

1、2011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乙伙同“阿肥”窜到贵港市X村黄鹤屯,使用钢筋钳剪断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X号至X号电线杆之间的电缆,并将通信电缆拖至黄鹤村X路旁的蝴蝶地焚烧,后以人民币1558元将焚烧得的铜丝卖给一收废旧的女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两人平分。

2、2011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乙伙同“阿肥”窜到贵港市X村黄鹤屯,使用钢筋钳剪断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X号至X号电线杆之间的电缆,并将通信电缆拖至黄鹤村X路旁的蝴蝶地焚烧,后以人民币510元将焚烧得的铜丝卖给一收废旧的女子,所得赃款两人平分。

3、2011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伙同“阿肥”窜到贵港市X村黄鹤屯,使用钢筋钳剪断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X号至X号电线杆之间的电缆,后两人将通信电缆拖至黄鹤村X路旁的蝴蝶地焚烧时,被告人吴某乙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吴某乙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损失证明、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宋×雄的报案陈述,证人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968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关于本案的主从犯问题,因本案只有被告人吴某乙到案,同案犯“阿肥”尚未到案,在案的证据不足以区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对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9968元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乙继续退赔被害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黄保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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