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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浚县卫生学校与被告王某、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浚县卫生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浚县卫生学校与被告王某、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二被告欠浚县卫生学校7000元并打有欠款条,被告并承诺于2008年5月15日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我校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

二被告辩称:一、浚县卫生学校至今没有给我要过该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二,我们已付给浚县卫生学校3000元,虽欠7000元打了欠条,当时说好了占用浚县卫生学校的土地给学校x元,但浚县卫生学校至今未给我们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第三,浚县卫生学校不一视同仁,处理问题不公。同为浚县卫生学校职工,其他很多占用浚县卫生学校土地的户,占地比我多的多,但并没有付钱,我已经支付了3000元,他们明摆着欺负老实人,处事不公。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为欠条。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2、3为苗xx、王xx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欠浚县卫生学校的钱,于2009年底,向被告去要过该笔欠款。

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她说的不实,没这回事,她没去要过钱。被告虽题异议,但没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为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王某、张某乙在浚县卫生学校西南角建房,由于向东多占了浚县卫生学校的土地。浚县卫生学校不同意予以制止,浚县城建局、土地局也都去制止其建房,后双方通过协商,浚县卫生学校同意二被告赔偿原告单位x元钱,但没有说办理土地证之事。因二被告当时建房钱紧张,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单位先付了3000元,下余7000元打了欠条,并承诺于2008年5月15日将欠款交清。逾期未给付,后经催要至今未付。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浚县卫生学校占地赔偿款,应予以给付。二被告称已超诉时效,原告处事不公,且没有为其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某乙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浚县卫生学校人民币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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