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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其丈夫李某雷(已判刑)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宝、房某、邵某(均已判刑)海洛因20.21克。交易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雷实施抓捕时,遭到被告人李某夫妇的暴力反抗,致执行公务的人员王某受轻微伤,李某雷脱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她认为她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部分

2006年7月10日,陕西省铜川市居民李某宝、邵某(二人已判刑)通过在西安市打工的新蔡县人房某(已判刑)联系到李某雷(已判刑)有毒品出售,李某宝带着现金x元与邵某、房某乘出租车于同年7月11日下午到新蔡县。房某又与李某雷联系后,李某宝、房某于7月12日早晨到李某雷家,被告人李某伙同其丈夫李某雷在其家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宝、邵某、房某毒品20克。后李某宝、房某在携带所购毒品返回时被新蔡县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李某宝身上收的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重20.21克及底料114.37克。涉案毒品和底料已依法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毒品的照片,书证: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罚没收据;证人王某、陈某甲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部分

2006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她丈夫李某雷交易毒品后,新蔡县公安民警对李某雷实施抓捕时,遭到李某夫妇的暴力反抗,致使执行公务的民警王某受轻微伤,李某雷脱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6年7月12日上午,新蔡县公安民警到她家抓其丈夫李某雷。她与李某雷和民警厮打,不让民警抓李某雷,当时李某雷逃跑了,她看见有民警受伤了。

2、被害人王某陈某乙,2006年7月12日10时许,他和民警梅某、王某X、石某、陈某乙、协管员张XX到李某雷家抓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李某雷时,李某雷用砖头将他的头砸流血了,李某骂他并拉他的胳膊,把他的脸、肩膀挖伤,李某雷趁机脱逃。

3、证人梅某、王某X、石某、陈某乙、张XX的证言内容与王某陈某乙的内容相一致。

4、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临鉴字(2006)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了王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明知是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其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某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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