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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曹杨某证券交易营业部、杨某股票纠纷案

时间:2000-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6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家明,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曹杨某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曹杨某X号。

负责人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8月29日,有人以黄某某的名义在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曹杨某证券交易营业部(时为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简称“昆明上证”)设立资金帐户,当时存入资金10,000元,此后,该帐户的存、取款及交易均由杨某操作,共计存入178,120元,取出133,954.03元,并于1996年5月22日销户,所有的资金存取凭条均由杨某填写,且办理时未出示黄某某的身份证。1999年4月黄某某去“昆明上证”查询得知资金帐户中共取出过133,954.03元,即与“昆明上证”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昆明上证”赔偿上述款项并支付从1996年5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原审法院追加杨某为共同被告。

原审审理中,黄某某在诉状中称,其于1994年8月29日在“昆明上证”开设股票交易帐户,庭审中又称第一次交杨某80,000元,开户是其丈夫杨某昌与杨某一起去的,后来又追加180,000元给杨某,再后来又分3次交给杨某300,000元,均无收条;委托杨某操作是事实,但未明确如何买卖,购何股票。杨某不承认上述开户、收款一节,认为黄某某及其丈夫只是交给他80,000元钱,由其负责操作,开户是自己借黄某某的股东帐户及身份证办理的。“昆明上证”仅对开户一节有异议,认为是杨某开设的,并提供电脑记录,指明开户时仅存入10,000元,与黄某某所述明显不符。证人杨某昌证明,是其将材料交杨某办理开户的,开户时存入多少钱记不清了,但黄某某和他共分3次交给杨某80,000元,讲明40,000元由杨某作主处理,40,000元听黄某某的,后来黄某某自己要炒股,从1995年底起,杨某分3次还100,000元,是经其手还给黄某某的,黄某某是因为1999年春节时听说杨某花钱大手大脚,怀疑他当时做股票凭此80,000元赚了很多钱,才翻起老帐。黄某某否认收到过杨某归还的100,000元,称无其他证据证明帐户内的资金是其所有,但坚持认为户名是他的,从帐户中取出的钱就应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股票交易资金帐户内的资金是属于帐户所有人的,但在有争议时,则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对资金拥有所有权,因为不能排除借用、共同使用帐户的可能性。本案中,黄某某的说法是委托杨某炒股,这种委托是一种广泛的特别授权,即交付帐户和资金后自己不再关心;“昆明上证”的观点是杨某借用黄某某的帐户自行炒股;杨某的说法则介于二者之间,既借用帐户,又共同投入资金。所以,黄某某不能仅凭帐户是其所有就认为帐户内的所有资金应归其所有,而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有的份额,现黄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给杨某56万元,杨某认可收到黄某某8万元,“昆明上证”提供的电脑记录单证明该帐户内存入的总资金不足18万元,证人杨某昌证明他们夫妻俩共交给杨某8万元用于炒股,因此认定黄某某与杨某共同投入资金,用黄某某的股东帐户进行交易,其中黄某某投入资金数为8万元;由于黄某某对资金投入一节的陈述已被众多证据证明是虚构的,现有理由怀疑其未收到杨某归还的10万元一说的真实性,故采信杨某所述及证人杨某昌的证词;鉴于黄某某是将资金交给杨某操作,未明确如何操作,购何种股票,应属于共同投资,且该帐户实际是亏损的,所以杨某收取黄某某8万元,归还10万元的行为不仅未造成黄某某的损失,相反是承担了黄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损失,所以黄某某所诉损害赔偿因不存在损害结果,难以支持。至于杨某和“昆明上证”确有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惩处,本案中不再另行处理。为此,作出判决: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曾交给杨某56万元委托杨某在“昆明上证”开户买卖股票,后杨某仅在“昆明上证”存入部分资金,又擅自提取存款153,954.03元,由于杨某系“昆明上证”工作人员,上述取款行为未取得其授权,“昆明上证”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昆明上证”辩称,杨某系其工作人员,杨某借用黄某某股东帐户在其处买卖股票,对杨某的取款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辩称,其通过叔父杨某昌借用黄某某股票帐户在“昆明上证”买卖股票,其仅收到杨某昌交给的8万元存入黄某某帐户买卖股票,后已归还杨某昌10万元,现其不欠黄某某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1999年8月9日,杨某昌写给黄某某证明一张,内容是“我从来没有把我妻子黄某某的股票帐户((略))借给我侄子杨某进行股票交易。”1999年11月28日,杨某昌又写给黄某某证明一张,内容是杨某偷拿黄某某帐户内资金而没有归还。1999年9月15日,2000年3月7日杨某昌在原审法院陈述否认以上2张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称,其交给杨某8万元委托杨某买卖股票,后杨某分3次归还10万元,是其经手还给黄某某。

(2)黄某某之女儿某晶(X年X月X日出生)于2000年7月11日在本院陈述称1995年间,黄某某分3次交给杨某共计38万元。

(3)“昆明上证”提供的黄某某帐户资金流水帐记载1994年11月7日至1996年5月22日间共取款133,954.03元,其中9月27日取款2万元没有相应的取款凭证,而根据杨某取款凭证记载取款余额也为133,954.03元,其中日期1995年5月27日余额为2万元的取款凭证,在资金流水帐上没有记载。杨某和“昆明上证”解释称5月27日的取款凭证日期填写有误,实际应为流水帐上记载的9月27日。而黄某某则认为9月27日取款2万元去向不明,加上根据杨某取款133,954.03元,“昆明上证”应赔偿153,954.03元,为此在原审审理中,黄某某将原诉讼标的金额变更为153,954.03元。

本院认为,杨某以黄某某名义在“昆明上证”开设资金帐户,先后存入资金178,120元以买卖股票。由于该帐户自1994年8月29日开户至1996年5月22日销户、以及其间所有的存款、取款和委托买卖股票均由杨某一人操作。现黄某某称其曾交给杨某56万元仅提供女儿杨某的证词,而且杨某在当时年仅14岁,该证据证明效力显然不足。黄某某为证明杨某侵占其资金提供丈夫杨某昌所写的二份书面证明,而杨某昌本人在法院作证时又予以推翻。同时杨某昌还证明曾交给杨某8万元,且杨某已经归还该款。因此,杨某否认侵占黄某某资金理由成立。虽然黄某某资金流水帐记载9月27日取款2万元,无相应日期的取款凭证,但日期为5月27日取款2万元也无相应的流水帐记载。杨某和“昆明上证”均确认取款133,954.03元,并称5月27日取款凭证日期书写有误,应为流水帐记载的9月27日,这一解释成立。综上所述,黄某某要求“昆明上证”赔偿其155,954.03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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