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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35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陵有色金属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本市X村X号X室,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德彬,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返还定金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号X室是被告张某某与丈夫所共有之房屋。被告张某某接受丈夫之委托,于1999年10月21日,通过上海上房置业中心,与原告孙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卖给原告孙某;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先付给被告买房定金人民币15,000元等。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孙某即将买房定金15,000元交给了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孙某出具了收条。同年1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第二条载明: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62,000元。在此条款下有补充载明:房屋成交价计人民币150,000元正,纳税按162,000元正交纳。又载明: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第八条载明: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及时将原告已付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但购房定金归被告;被告中途悔约,被告自悔约之日起应以双倍定金及已付款返还给原告。双方在此合同上签了名。事后,由上海上房置业中心将双方的协议及合同等送交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事后,原告在上海上房置业中心的陪同下,去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取回了合同。1999年12月29日,原告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定金15,000元,并给付定金的利息损失39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和合同后,被告张某某并未违反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孙某付给被告张某某的购房定金15,000元,全属自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供不出被告违约的证据,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OOO年四月三日作出判决: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买房定金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定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90元之诉,不予支持。

判决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999年1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对标的物的成交价作了两种不同的约定,致使该合同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退回,该合同实际不可能履行,也并未生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违反合同”不符事实,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999年10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元之后,双方的定金担保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系争购房合同没有被批准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返还定金人民币1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1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及补充条款经双方签章,并经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批准过户后生效。”2000年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要求该中心说明未予办理孙某房地产权转让登记的原因函复中答复:“1999年11月,乳山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出售方)陈福兴(系张某某丈夫)与购买人孙某来本中心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让登记。本中心经审核认为当事人所提供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中,对标的物的成交价格作了两种不同的约定,故本中心将材料退回当事人,要求其明确交易价格。”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及函复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1999年1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因该合同对标的物约定了两种不同的成交价格,致使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批准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转让手续,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签订之合同未能生效。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元,考虑到被上诉人因房屋买卖未成,存在一定经济损失,以及上诉人在本案系争合同签订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应予以酌情返还。原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单方违约而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孙某定金人民币7,5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625元,上诉人孙某负担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徐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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