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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某与熊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保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涛,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某与被告熊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涛、蒋驰,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某2006年1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被告8万元购房款并同时入住。但2009年9月份,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已将房屋售于被告的妹妹,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且以暴力手段要求原告搬出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熊某辩称,1.原告是代保XX订立的购房契约,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2.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8万元房款,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房款;3.此房为房改房,被告在2006年只有80%的产权,被告无权向原告及其他人出售该房,即被告不具备向他人出售该房的主体资格;4.该房的所谓转让未经依法登记,所以不存在转让问题;5.原告是经保XX同意,居住在本案房屋内,是一种使用法律关系,而不属于产权转让的法律关系;6.针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已明显的超出了法定时效,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购房契约,属保XX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并未支付房款,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所诉8万元房款,原告只是使用该房,增加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因此,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所诉8万元房款及其损失8.26万元,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某2006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电信业务登记单原件两份、有线电视存根原件两份、自来水缴费单据原件一份、天然气缴费凭证复印件一份、水费单原件一份、电费单原件一份、郑州市X区X街X路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入住涉案房屋。

3.所有权人为熊某的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所有权人为熊某、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房产证办下来之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而是私自毁约把房子退给了原单位,而原单位又把涉案房屋,卖给了被告的妹妹熊某,被告违约,理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可以证明熊某拥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不存在被告答辩所述的被告只拥有80%的产权。

4.《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实际损失;

5.录音资料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6.证人李XX出具的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出具交易单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06年1月8日取款3万元用于给付被告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契约是原告代保XX所签,原告从未交付8万元房款,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8万元购房款,另外该房屋属房改房,被告不具有100%产权,属于单位之间共有房产,被告依法不能够成为出售该房的主体。

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单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使用过该房,所有的证据没有证明也没有说明原告已支付了8万元房款。

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该房属于房改房,由单位依法将该房回收,又将该房依法出售给了第三人,是一种合法行为,所以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

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涉及到土地出让金问题,所以评估的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

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是从形式上,录音内容无法辨别当事人双方某其身份,对此,原告主张录音为双方某事人所述,应当进一步举证,鉴定双方某事人音质及其身份;从内容上,录音内容并没有证明原告已支付了8万元房款,以及支付的地点、方某、时间和在场人。原告坚称已支付了8万元房款,那么原告手中应当持有被告收到原告所述8万元房款的相应证据,包括收款收据,而录音内容却证明了该8万元房款不是原告所交,而是保XX向被告直接交付的,原告与保XX之间录音证明了被告一直否认收到原告8万元房款,同时证明了保XX是帮助原告解决住房问题,而没有证明原告购房及其交房款事实。

对证据材料6中的证人证言内容与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内容相互矛盾,第一,关于房屋座落位于中原西路而出庭作证时陈述为秦岭路;第二,证言中说保XX带保某去签的合同,而今天出庭作证陈述为听保某说去签的合同;第三,证言中说保某一次给付了对方8万元房款,而今天出庭作证陈述为听保某说;第四,证言中说房款是当天陪保某去工商银行取的,但其对该银行的具体名字不清楚。当庭陈述说当时保某取了8万块钱,而根据其银行证据证明则是3万块钱;第五,该证人与本案原告关系密切,而双方某有经济关系,所做陈述,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出具交易单及发票,因交易单没有银行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证据只是反应了原告进账3万元,取出3万元,与本案原告所述及其证人所述明显矛盾,也不能证明该3万元钱作为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产权单位收回已售房改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郑房改审2009[6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为房改房,被告无权出售该房,单位已收回该房。被告的房改房由被告单位依法收回,另行出售给其他职工。

2.保XX的证人证言、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一份、宋宪翠与河南天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张良栋与河南天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一份、孟顺利与河南天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一,2006年1月8日保某利委托原告保某到107国道彩条布市场与熊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让原告一人去签订的契约;第二,购房契约签订几天后,保XX把8万元现金在熊某母亲家郑州市X路当面交给了熊某;第三,到2008年3、4月份因为房本未办下来,就把房款退给保某利了;第四,保某在买房时期,跟着保XX做事,保XX帮着他找房子住;第五,四份合同证明保某与保XX当时一起经营,保XX委托保某代签合同,包括对单位和个人均由保某代保XX签订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明材料1,因被告提交的是复印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原产权单位收回已售房改房登记表》收(退)回住房理由显示的为自愿退房,而非被告所讲的政策性回收收购,从批准退房时间看,是2009年,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熊某在2007年8月25日已拥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这与被告所讲的只拥有80%的产权也不相符合;对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郑房改审2009[65]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其是复印件,第二,熊某并非郑州纺织品采购供应站职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说明该文件有可能是不真实的。被告称自己只有80%的产权没有权利出售该房屋,在这种情况下还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更能说明被告的这种行为是违约行为。

对证据材料2中保XX出具证明的质证意见为,其证言内容与实际不符,且保XX同被告熊某是表兄妹关系,并且被告保XX也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于律师事务所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它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的证据类型中的任意一种;第二,该询问系被告律师单方某问,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第三,询问人中有两名,但被告并未提供张晓卫的身份证明;第四,其所记录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四份合同质证的意见为,第一,这四份合同均是原告自己承揽的工程,与保XX无任何关系,并且所有乙方某司的法人代表也非保XX,所以这四份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合法,虽然被告称该契约系原告代保XX所签,并为此提供了由原告签字的四份合同书,但被告所提供的该四份合同书中原告的签字均代表公司,且其中三份合同中均有公司方某盖章,本案的《房屋买卖契约》中乙方某名为保某,同签字处的姓名一致,故被告的反驳不能成立,该契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原产权人为熊某,现产权人为熊某,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系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市场价格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建筑面积为57.12平方某的房地产,于2010年3月29日可能实现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x元。该鉴定结果真实、合法,该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能够得出涉案房产的实际价值,但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之间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6中证人李XX的证言,因前后相互矛盾,且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材料中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出具交易单没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的盖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该证据材料中的发票因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证人保XX的证言及询问笔录,因无法证明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由本案原告代证人保XX所签,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的四份合同书,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合同书中本案原告的签字行为代表证人保XX,故该四份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某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某位于中原西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转让于乙方,在房产证办理完备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总价值为8万元,付款方某为现金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熊某,现所有权人为熊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8万元,但依据其提交的电信业务登记单、相关缴费单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得出原告曾经在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中居住过以及在居住期间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而不能得出原告已经履行支付购房款8万元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称涉案房屋已由郑州纺织品采购供应站收回另行出售给该供应站职工熊某,现熊某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保某与被告熊某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

二、驳回原告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李军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冯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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