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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元石工贸有限公司诉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元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组站原第四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健,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元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石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洛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洛柴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石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健、杨某某,被告洛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石公司诉称:2007年1月8日因洛柴公司需要元石公司生产的机油滤清器,双方建立了购销关系。经口头协商一致,元石公司开始向洛柴公司供货,一直延续到2008年4月27日。期间元石公司向洛柴公司供货价值共计x元。后经元石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洛柴公司仅支付货款x元(含2008年4月27日以一台该公司生产的柴油发动机抵付x元货款),至今仍欠元石公司x元货款未付。为此,元石公司诉至本院,现要求洛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从2008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按月利率5.31‰计算,从2008年9月到2010年7月止,20个月,共计x元)。

被告洛柴公司辩称:1、洛柴公司对欠元石公司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和行业习惯,元石公司应对所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元石公司的产品作为零部件,洛柴公司购买组装后对外销售,发生了售后质量所产生的问题的费用应当由元石公司负责,自2008年4月元石公司从洛柴公司处取走柴油机抵账后至今,洛柴公司无法与元石公司取得联系,就售后质量服务发生的费用,洛柴公司无法向元石公司追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元石公司在质保时间内应对发生的质量问题负责,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售后费用,元石公司应当承担,但洛柴公司无法找到元石公司,向元石公司追偿;2、元石公司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自2008年元石公司从洛柴公司处拉走一台柴油机以后,双方均没有联系,按照法律规定元石公司的起诉超出了2年期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对元石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有异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规定计算,利息在两年内有上下浮动,应当根据浮动具体计算。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元石公司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被告洛柴公司提出的质量及售后服务费用问题,是否应当原告元石公司承担。

原告元石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2008年9月9日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向洛阳元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柴油机河南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元石公司一直在向被告洛柴公司主张某乙利。

经质证,被告洛柴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元石公司从被告洛柴公司处取走柴油机的时间是2008年4月12日,被告洛柴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是9月份,被告洛柴公司认为原告元石公司主张某乙利的时间应当以2008年4月12日为计算起点。

被告洛柴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2008年4月12日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提货单一份,证明按照提货单上注明的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4月12日起计算,结合原告元石公司的诉状上写明原告元石公司向被告洛柴公司供货一直延续到2008年4月27日,被告洛柴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原告元石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8日,元石公司与洛柴公司经口头协商一致,洛柴公司向元石公司购买机油滤清器,双方建立了购销关系。之后,元石公司开始向洛柴公司供货,一直延续到2008年4月27日,期间,元石公司向洛柴公司供货价值共计x元。洛柴公司向元石公司支付货款x元(含2008年4月27日元石公司从洛柴公司提走一台柴油发动机抵付x元货款,2008年9月9日洛柴公司给元石公司出具了发票)。现洛柴公司欠元石公司x元货款未付。为此,元石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洛柴公司向原告元石公司购买机油滤清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元石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洛柴公司提供了机油滤清器,被告洛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元石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洛柴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元石公司主张某乙利息x元,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未约定迟延履行应支付利息,故应从原告元石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洛柴公司提出原告元石公司应承担因供货质量及因质量产生的售后服务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洛柴公司提出元石公司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元石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明其在2008年9月仍向被告洛柴公司主张某乙利,原告元石公司于2010年6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元石工贸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元石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共计4355元,由原告洛阳元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55元,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零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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