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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刘××等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史××,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化社区X组商埠路X号楼X-501。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诉被告刘××、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刘××及××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2009年4月19日21时40分,刘××驾驶××建筑公司所有的沪××小型普通客车于浦东新区X路地段处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了在路边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腰1-4椎体横突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375元(26,675元/年×0.25×20年)、医疗费23,121.13元、护理费8,885元(医院护理1,685元、家庭护理7,200元)、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物损费1,560元(手机1,36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手术费24,000元、误工2,000元、护理400元、营养6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律师费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138,422.40元(28,838元/年×0.24×20年)、变更护理费为6,605元(1,685元+60元/天×82天)、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0元/天×37.5天)、变更物损费为980元(手机780元、衣物损200元)、变更交通费为300元。

被告刘××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治疗胆结石的费用;护理费要求按1,000元/月计算4个月;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退休人员,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庭后提供的情况证明与庭审中提供的协议书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且被告无法确认情况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营养费要求按30元/天计算;从事故认定书中未反映原告有手机损失,故手机费用不同意赔偿,同意衣物损失200元;出租车发票大多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与原告复诊时间不符,家属探望原则上应乘坐公交车,认可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用无法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即便发生后续治疗,原告此次鉴定确定的“三期”已经包括了后续治疗所需的“三期”;认可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刘××,但被告认为应由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事发时在有效期限内的前提下,被告愿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0.22计算,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应计算19年;医药费中的外购药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在2009年5月19日至5月27日期间产生的医药费12,825.75元是治疗胆结石的费用,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4月20日至5月19日发生的费用中的自费部分37,891.15元不属于理赔范围;4月20日至5月19日发生的住院费中有护理费,应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剔除;内固定材料费应按照50%进行理赔;护理费要求按30元/天计算120天,并扣除住院发票中的290元护理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退休人员,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家庭有劳务关系,也无法证明该协议书在事发前持续履行,也无法证明家庭实际支付给原告每月报酬的情况,原告庭后提供的情况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家庭间的实际雇佣情况及工资报酬标准及支付情况;营养费要求按30元/天计算;原告是在5月15日被查出胆息肉,若没有胆息肉,原告当天即可出院,故5月15日之后的住院时间不应计算在内,住院伙食费应按日20元计算25天;事发报案记录中没有手机受损的记录,且庭前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照片等),故对手机损失不确认,衣服损失同意按200元算;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时间大多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与原告复诊时间不符,故仅认可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的费用无法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即便发生后续治疗,原告此次鉴定确定的“三期”已经包括了后续治疗所需的“三期”;根据司法实践,七级以下的伤残不足以主张精神损失费,故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21时40分,刘××驾驶沪××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建筑公司)在浦东新区X路X路口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刘××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诊救治,4月20日住院,4月29日在全麻下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钢丝内固定术+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术,5月19日CT显示:急性胆囊炎,伴胆泥。5月22日病理显示,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5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4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创伤性湿肺、左第11肋骨骨折、急性结石性胆囊炎。出院后原告在公利医院复诊2次,金桥社区卫生中心就诊1次。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3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12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腰1-4椎体横突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并注明:原告根据遗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原告已自行支出了医药费78,104.13元(其中4月20日-5月19日的医药费计61,621.38元,该费用中包含了364元伙食费;5月19日-5月27日治疗胆囊炎的医药费计12,825.75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685元、住院后护理费7,200元(5月28日-9月27日)、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198.21元、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55,0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59,198.21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预计约24,000元。

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事发前从事家政服务,月收入2,000元。

被告××建筑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30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家政劳务协议书、情况证明、医院证明、户口簿、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行走时与被告刘××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承担,被告××建筑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支出的医药费78,104.13元,其中12,825.75元是因治疗胆囊炎发生,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其中伙食费364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亦应予以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3,198.21元有发票为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金额为68,112.59元。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24,定残时未满61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8,422.40元(28,838元/年×0.24×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较严重,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800元、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受伤前月收入2,000元,经鉴定可休息21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37.5天,其中8.5天是为了治疗胆囊炎而住,故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坏,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确认,原、被告对衣物损200元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因治病、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及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原告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尚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九级、十级、十级共三处伤残,损害严重,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失费为12,000元。现公利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今后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预计约24,000元,故本院据此确认,但原告主张后续手术的误工、营养及护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6,29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款86,292.59元由被告刘××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69,52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余款59,522.40元由被告刘××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伤残鉴定费、律师费合计8,300元,由被告刘××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0,200元,被告刘××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54,114.99元,因其已经支付了59,198.21元,故被告刘××还应支付94,916.78元,被告××建筑公司依法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刘××应赔偿原告何××人民币154,114.99元(因其已经支付了59,198.21元,故被告刘××还应支付94,916.7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1元,减半收取计2,435.50元,由原告何××负担172.50元,被告刘××负担2,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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