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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X村第十居民组与被告栾川县春晓汽车修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X村X组,XXX。

代表人杨某某,男,63岁,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栾川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栾川县春晓汽车修理厂,XXX。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栾川县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栾川县X村X组与被告栾川县春晓汽车修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将本组X亩土地租给被告作修理厂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至今已履行6年多。2010年被告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栾川县安方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并获取巨大利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立即解除该租赁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自我站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已履行至今,2010年我站与安方公司商定有这方面意向,但由于原告村组不同意,根本就没有履行,同时2011年9月安方公司已出具证明将我方与安方公司签订的转租协议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地协议成立,若违约自动解除合同。

2、2010年转租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系被告又转租他人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已于2011年9月20日解除。

2、七里坪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转租时村委不同意,该转租协议没有成立。

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继续按期向该组清交租金。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栾川乡财政所对该地附着物因扩路补偿费结算表,证明该补偿对象、补偿款何人领取。因春晓修理站欠安方公司款,经该站长同意签字后直接将款支付安方公司顶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协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转租协议已解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不真实,对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缺乏真实性。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评析: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本案中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否真实,目前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租地协议,由被告租用原告土地14亩作为被告办修理厂使用,租期30年。2010年被告又与栾川县安方饮食有限公司签订转租协议,后因村未通过,该协议并未履行,安方饮食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证明双方转租协议解除。被告称并未履行拆迁补偿款是因被告拖欠安方公司款,经该维修站同意并签名,由栾川乡财政所终结补偿给安方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又转租合同在尚未实施时又终止、解除,现没有效力,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转租合同生效和正在实施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川县X村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栾川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某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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