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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凡某。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7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凡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经单位同事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结婚,2002年婚生子李某出生。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一年多还能正常维持。有了孩子后,特别是被告的舅舅休息后,被告少了约束,不良习气和惰性逐渐开始显现,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极少关心,喝酒、洗某、打麻将成了业余时间的主流。特别是四年多以来,被告干脆与原告分居,双方感情到了冰点。原告经过多次努力想让被告能够感情专一来营造这个家庭,但被告仍然没有回心转意,现在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希望。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凡某辩称,原告称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属实,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双方感情破裂,婚生子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

被告凡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被告凡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0年经单位同事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一年多还能正常维持。有了孩子后,原告和被告之间在生活中开始发生矛盾,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婚生子李某现在随原告李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和尊重对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另外,虽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交关于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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