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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桓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曾用名孙X),男,。

谢某与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我多次找被告索要看护某场工资x元,但被告一再拖欠。我于2011年7月25日到县劳动监察局请求帮助索要工资。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传唤到庭时,被告便在监察局内对我拳打脚踢。我到古城镇医院和县仁济医院进行治疗13天,诊断为左耳挫伤,头疼。故要求被告赔偿药费752元、护某195元(13天×15元)、伙食补助费156元(13天×12元)、误某4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合计3507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0时30分,原告到县劳动监察局反映被告拖欠其工资一事,县劳动监察局的工作人员将被告传唤到该局,被告进屋便说:“你(指原告)还是人吗能这么讹人吗”随即打了原告一拳,打在原告的左耳上,后被工作人员制止。原告当日在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耳外伤,让其入院治疗,但原告没有住院,检查费为309.2元。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4日在拐磨子卫生院购药花掉药费150.05元。2011年8月4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仁济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住院治疗4天,药掉医药费252.8元,为二级护某,出某医嘱为:体息一周。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共计3507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因此起纠纷,给予被告孙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门诊诊断书、出某、病志、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县劳动监察局反映被告拖欠其工资,被告被劳动监察局的工作人员传唤到场后,不应对原告出某不逊,更不应动手打原告一拳,将原告左耳打伤,故被告在此起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在拐磨子卫生院购药、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共计为712元为合理药费。原告无固定工作,其为农业户口,故其误某可比照农、林、牧、渔业27.7元/日计算,因原告只住院治疗4天,根据医嘱休息一周,故原告误某11天的误某为304元。原告住院4天的伙食补助费为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某,其为农业户口,故护某可比照农、林、牧、渔业27.7元/日计算,原告住院4天的护某为1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支持古城镇X镇客车票两人往返,单程每人8元,合计交通费3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谢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二百零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瑶

审判员陈艳娥

人民陪审员付方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宋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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