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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32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科健实业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祁某某,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祁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上海科健实业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1998年9月擅自将本公司与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共同投资经营的1台核磁共振仪成像系统设备作抵押,以本单位名义向上海中波综合经营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许某某将其中80万元借款的银行本票背书后解入私人企业上海忆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后从该公司开出许某某个人名下的人民币70万元银行汇票用于融资,余下的人民币10万元也由许某某使用。同年10月9日许某某被上级公司免职后隐瞒了挪用80万元的事实。同年12月上海中波综合经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科健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总经理张建平追问许某某,许某认了上述事实。人民币80万元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科健实业公司出具的许某某职务证明,证实许某某系副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证人赖某某证言、查获的转让协议书、银行查款通知书、银行本票、汇票等书证证明,许某某将1台核磁共振仪成像系统设备抵押,以本单位名义向上海中波综合经营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其中80万元借款的银行本票背书后解入私人企业上海忆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帐户,由许某某个人挪用。证人华某、沈金华(沈雪峰之父)的证言证明,上海忆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许某某的私人企业。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后许某某承认80万元是为自己做生意而融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赃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6,882元应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提出,融资是总经理1998年3月在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的,忆盛公司是华平和沈雪峰合办的,80万元人民币解入上海忆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进出款,目的是为本单位融资,不存在挪用公款。

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行为是为本单位融资,是职权范围内的违规操作,有有关合同为证,原判以挪用公款罪定罪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许某某定罪量刑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于1998年9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8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被告人许某某将以本单位名义向上海中波综合经营公司的借款80万元转入私人企业上忆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科健实业公司财务帐上没有任何记载。尔后通过忆盛公司的银行帐户在中国银行开出许某某个人名下的一张70万元银行汇票,并从忆盛公司提取了10万元现金。许某某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述,80万元借款是许某人使用,与上海科健实业公司无关。上海科健实业公司总经理张建平,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有关人员罗某某证明1998年底,上海中波综合经营公司、上海科健实业公司、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为许某某借款抵押物发生纠纷时许某某明确告诉张建平、罗某某,使用80万元是许某个人做生意融资。而许某某以上海科健实业公司名义与无锡华锦实业公司程璇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许某为上海科健实业公司融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以挪用公款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许某某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王承晔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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