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瞿某甲与瞿某乙、王某丁、工某颖等房屋确权案

时间:2000-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32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邱贵融,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现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瞿某乙之夫),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协昌缝纫机龙华联营厂工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王某丁之夫),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峰剧场工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方国际集团工某,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沪南蛋品公司工某,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瞿某戊(系戴某某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防疫站工某,住江苏省宜兴市X村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号3l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室

上诉人瞿某甲因房屋确权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贵融,被上诉人瞿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诉人王某颖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瞿某戊、瞿某己、瞿某庚、瞿某辛列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瞿某乙与王某丁、王某颖及瞿某戊与戴某某分别系母女关系。瞿某乙、瞿某戊、瞿某己、瞿某庚、瞿某辛系兄弟姐妹关系,五人分别系瞿某甲的儿子、女儿。瞿某甲户原住本市X路X号,该房系公房,承租户名力陆幼梅。瞿某甲与陆幼梅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四女,即瞿某乙、瞿某戊、瞿某己、瞿某庚、瞿某辛。瞿某乙、瞿某己、瞿某庚、瞿某辛先后于1964年、1968年、1981年、1982年迁离该户。王某丁、王某颖则长期与瞿某甲夫妇共同生活。1985年6月,瞿某甲户原住房动迁,当时该房内户口为瞿某甲夫妻及瞿某戊三人,动迁后安置得面积为21平方米住房,安置人口为四人。嗣后瞿某甲户自行在外过渡。1988年6月7日,瞿某乙、王某丁、王某颖户口由新疆迁入瞿某甲户内。1989年1月12日,戴某某出生。1990年8月30日,瞿某甲夫妻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动迁房屋补充协议书,协议明确了安置房屋(即系争房屋)室号为X号楼X层X室,住房面积调整为32.16平方米。1993年11月,王某丁结婚后迁至夫家居住。1994年1月,瞿某甲取得了系争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瞿某甲、陆幼梅、瞿某戊、王某颖回迁至上述房屋。瞿某乙则仍在外借房居住。同年2月,动迁单位开出安置房屋进户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人口情况为陆幼梅、瞿某甲、瞿某戊、戴某某、瞿某乙、王某丁、王某颖七人,新配房人口也为该七人,租赁户名为瞿某甲。1994年12月,瞿某甲向房管部门递交了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明确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由瞿某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委托瞿某甲办理购房的一切手续,瞿某甲自己并代瞿某乙、王某丁、王某颖及陆幼梅、瞿某戊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并盖章。1995年6月30日,瞿某甲与所属大楼管理所签订了购房合同,认定以1994年规定的价格计算,买房实际付款为人民币21,039.06元。瞿某戊、王某颖、瞿某庚、瞿某辛分别出资了公积金人民币1,700元、400元、1,300元、1,200元,余款由瞿某甲出资。同年8月16日,瞿某甲取得了以其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产权证。1997年3月,陆幼梅去世。同年11月,王某丁女儿出生,为将户口报入系争房屋与瞿某甲发生矛盾,瞿某乙、王某颖经了解得知享有该房产权及居住权,因与瞿某甲交涉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共有及居住权。

原审中,瞿某乙、王某丁自愿要求撤回确认居住权的要求,原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同时两人对瞿某甲代其在购房委托书上签名盖章的行为表示认可。王某颖、瞿某戊、戴某某则认为其对该房享有产权,瞿某己、瞿某庚、瞿某辛认为享有母亲所有的部分产权,要求确认为该房产权的共有人。而瞿某甲则辩称,系争房屋系其与瞿某戊及已故妻子动迁原住房安置所得,在动迁期间,由于受配房屋的房型改变等原因,动迁单位与其签订《动迁房屋补充协议书》,才安置系争房屋,该房屋的安置与瞿某乙、王某丁、王某颖毫无关系,后其按照有关规定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系争房屋应属其所有,故不同意瞿某乙、王某丁等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动迁房屋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购房合同、公积金支付凭证、瞿某甲支付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向有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作出判决: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由瞿某乙、王某丁、王某颖、瞿某戊、戴某某、瞿某己、瞿某庚、瞿某辛与瞿某甲共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瞿某甲负担。

判决后,瞿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以瞿某乙、王某丁、王某颖并非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她们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且其购买系争房屋时,王某丁、王某颖均事先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现她们主张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要求驳回瞿某乙、王某丁等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瞿某乙、王某丁、王某颖均表示服从原判。而瞿某己、瞿某戊、瞿某辛、瞿某庚虽未上诉,但对原审判决也表示异议,他们同意上诉人瞿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安置瞿某甲、陆幼梅(已故)、瞿某戊、戴某某、瞿某乙、王某丁、王某颖的房屋,由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为凭证。1995年瞿某甲在购买系争房屋时,上述七人中除戴某某外均作为同住人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盖章,且王某颖出资了公积金。1997年瞿某乙、王某丁为琐事与瞿某甲发生矛盾后,主张系争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陆幼梅去世后,瞿某己、瞿某庚、瞿某辛均表示对陆幼梅所有的财产主张权利,王某颖也主张系争房屋产权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瞿某甲上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属其所有,依据不足,故对瞿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瞿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祥云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季伟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