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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实业总公司与上海金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24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渝中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临华大厦一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渝华电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重庆市渝中实业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重庆市渝中实业总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王国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19日,原重庆市渝中实业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上海分公司,该公司经原告出具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后已于1998年12月31日向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与被告签订了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上海分公司购买被告的金南广场主楼第8、9两层,共计2,000平方米,每平方来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定于1998年10月8日前将物业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1997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人民币5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通知原告交房。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的工程已停工,根本没有交房能力。1999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2000年2月24日又发出了催款通知。被告于2000年3月6日复函,表示同意终止合同、退还房款并赔偿损失,但一直未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34,688.73元(按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从1997年8月21日计算至2000年6月30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及企业注销通知书,证明原上海分公司经原告保结后于1998年12月31日向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二)1997年8月19日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证明上海分公司向被告购买金南广场的房屋;(三)付款凭证,证明上海分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四)上海分公司的终止合同通知及催款通知、被告给上海分公司的复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退款及赔偿损失,被告也表示同意终止,但未兑现。

被告辩称:合同附件二约定的付款办法是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1,000万元,原告至今只支付了500万元,故违反合同的首先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在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同意退还购房款500万元

被告提供了企业改制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金南房地产公司,1998年6月26日改制为有限公司并更名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其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7年8月19日,原重庆市渝中实业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分公司购买被告的金南广场主楼第8、9两层,计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5,000元,共计价款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定于1998年10月8日前将物业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上海分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余款未曾支付,被告亦未催讨过剩余房款。1999年3月8日,上海分公司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并要求被告结清房款及赔偿金。2000年2月24日,上海分公司又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同年3月6日,被告复函上海分公司,通知其携带合同及付款凭证前往被告处商谈终止合同事宜。但事后双方未曾商定退款事项,被告亦未返还购房款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金南广场的房屋至今仍未竣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又查明,重庆市渝中实业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原告之下属企业,该公司经原告出具企业法人企业保结书后已于1998年12月31日向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金南房地产公司,1998年6月26日改制为有限公司,名称为上海金南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应属有效。上海分公司已经工商局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明确由作为上级主管单位的原告负责清理,现原、被告双方对于终止合同意见一致,故该合同应予终止,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原告。造成合同终止是由于系争房屋至今尚未竣工且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无法按合同规定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合同终止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其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在合同因被告方原因而终止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一次性付清房款的主张不能成为其拒绝赔偿利息损失的抗辩理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重庆市渝中实业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预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金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实业总公司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

三、被告上海金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渝中实业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4,(略)元(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从1997年8月21日计算至2000年6月30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

代理审判员张吉

代理审判员侯伟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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